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雍固
林俊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士簡字第28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江品瑢 、 洪丞緯 告訴被告張雍固、林俊仁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品瑢、洪丞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