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證人 黃瑞芬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奕錚 達成和解,復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目前無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