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偉成 、 江淑芬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萬7048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19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湯偉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月28日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被告湯偉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月2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抵押權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湯偉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定之。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應有部分面積為21.356平方公尺(562×38/1000=21.35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
741萬0532元《計算式:347,000元×21.356平方公尺=7,410,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全棟係地上7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物第一次登記日為86年9月30日、第4層總面積96.94平方公尺(含陽台),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擬土造建物7層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則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價額為17
3萬3287元《計算式:〈1-(103-86)×1.5%〉×24,000元=17,880元,17,880元×96.94平方公尺=1,733,28
7元》。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為914萬3819元《計算式:7,410,532元+1,733,287元=9,143,819元》,據此核定為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先位聲明第3項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1000萬元,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為914萬3819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萬3819元;且先位聲明第3、4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併予敘明。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第3、4項與先位聲明第1、2項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8萬7638元《計算式:9,143,819元+9,143,819元=18,287,638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合併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定之,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14萬3819元(計算式:10,000,000元+9,143,819元=19,143,819元)。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14萬3819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4萬3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0520元,扣除原告已繳13萬7048元外,尚餘4萬34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松山區│敦化│一│690│建│562│1000分之38│└─┴───┴────┴───┴───┴───┴─┴─────┴─────┘┌─┬──┬───────┬───┬──────────────┬────┐│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838│臺北市松山區敦│7層樓│4層:82.75合計│陽台14.19│全部││││化段一小段690│鋼筋混│:82.75││││││地號│凝土造│││││││-------------││││││││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巷6││││││││號4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