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湯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達成系爭房地贈與合意,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林品良 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系爭房地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贈與、移轉合意,且林品良係雙方代理, 伊得 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伊得撤銷贈與契約,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亦不足採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