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阿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李春吉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被告林阿秀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春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阿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存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惠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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