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超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超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 王堯 生新臺幣拾萬元,共計應給付 王堯生 新臺幣壹佰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台幣180萬3950元」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803,950元」、第8至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全數用於王堯生日常生活支出,將其中104萬395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全數用於王堯生日常生活支出,而接續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數次將其中共計1,043,950元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為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率爾將其受託支付被害人王堯生生活費用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之金額甚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代理被害人之 潘兆偉 律師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中金錢給付之內容(被告應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計應給付被害人10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85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57號被告劉超傑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超傑與王堯生係多年好友,緣王堯生因無子女且年事已高,遂委託劉超傑代為管理其名下財產,並將其所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等交予劉超傑保管,劉超傑便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帶同王堯生至臺北市大安區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將王堯生所有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款項匯出新台幣180萬39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劉超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供作支付王堯生生活費用所需。詎劉超傑收受系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全數用於王堯生日常生活支出,將其中104萬395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王堯生姪女 王尤 因劉超傑擅自變更王堯生設於臺灣銀行保管箱之鑰匙,且拒不交予王尤,經王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尤、 王曉玲 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超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將系爭款項中104萬│││述。│3950元挪為私用,惟辯稱係││││王堯生要給其之報酬云云,││││然觀諸卷附王堯生書立之遺││││囑,並未有上開報酬之約定││││,且證人即告發人 王尤亦 證││││稱王堯生僅曾表示遺產至多││││分配予被告50萬元等語,是││││被告此時即動用款項,且顯││││逾其應得之款項,其侵占犯││││意甚明,所辯顯非可採之事││││實。│├──┼───────────┼────────────┤│2│證人即告發人王尤具結後│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之證述。││││││├──┼───────────┼────────────┤│3│告發人 高珣明 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4│證人 劉金華 即 彗誠 老人養│王堯生於000年0月00日起入│││護所代理主任於警詢時之│住彗誠老人養護所,即已出│││證述。│現失智、失聰情形,亦乏表││││達能力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王堯生雖有書立遺囑,惟並│││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未承諾給予被告一定數額報│││號認證書、王堯生101年│酬之事實。│││12月5日遺囑(被告代筆││││)。││├──┼───────────┼────────────┤│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遭│││司總行103年6月19日營清│被告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之│││字第0000000000號暨被告│事實。│││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3年││││5月28日(103) 兆銀安和 ││││營字第8號函暨101年8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