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毓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