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滕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淨重合計拾捌點伍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肆叁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及吸食器壹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滕永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滕永華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29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滕永華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袋(淨重合計18.562公克,取樣0.12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357公克)及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含塑膠管4條,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永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45頁背面、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卷第30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
9月30日19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80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合計18.4110公克,取樣0.07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3365公克)及米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合計0.1510公克,取樣0.05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099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82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及吸食器1組(含塑膠管4條,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滕永華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6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6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合計18.4110公克,取樣0.07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3365公克)、米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合計0.1510公克,取樣0.05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09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1、82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8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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