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異議人 盧金松 相對人 康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
9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2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以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0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732萬元,鈞院並於103年10月1日命債權人陳報假處分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異議人即於103年10月8日陳報債權,其中執行費為10萬4,320元、本金為2,182萬元,詎鈞院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竟未將本金債權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附註欄5稱「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因非金錢請求,故僅得列計假處分執行費用」。
㈡而原裁定所持理由無非以,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並非金
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研究專輯第5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惟該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研究專輯第5則係關於假處分執行費,與本案無關;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則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序文,更言明僅供內部參考而已,懇請鈞院仍本於法律之確定而為裁判。
㈢且就法律而言,前開實務見解亦有誤會,蓋假處分,依據其
金錢給付之關係,可分為3類,即⒈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⒉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⒊本即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前開實務見解混淆得易為金錢之假處分與本即為金錢之假處分,認為僅有本即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方屬金錢請求而得以列入分配,並舉法院裁定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然給付扶養費本即為金錢請求,並非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前開實務見解恐已誤會。且前開實務見解對債權人極不公平,蓋債權人前為假處分之執行,已經供擔保乙次,如僅因嚴格解釋假處分,認得易為金錢之假處分非金錢請求,而再次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尚不論法院是否會准,即便准予假扣押,債權人亦需再次供擔保,對債權人而言,為實行同一權利,卻需供兩次擔保,不啻為一無形之經濟障礙,如此豈為事平之理。
㈣而本件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買
賣契約,嗣因債務人拒絕履行,故而異議人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並提起本案訴訟,雖假處分不得排除鈞院之金錢債權終局強制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異議人假處分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即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履行利益,當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應列入分配表中分配。且異議人亦已於本案訴訟中將原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之聲請改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學者 楊與齡 所著「強制執行法論」、 張登科 所箸「強制執行法」亦採此一見解,況民事訴訴法第536條之設計,既准許債務人於一定情況下以金錢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則若不准假處分債權人易為金錢請求後參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次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因此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就假處分之財產實施拍賣,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參與分配。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許參與分配。至於有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加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假處分債權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者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0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前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8日拍定獲得價金2,732萬元,異議人遂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請求變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聲明為相對人及 康潘慧瑾康嘉如康沛縈康嘉意康嘉琦 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182萬元,並於103年10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為執行費為10萬4,320元、本金為2,18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屬實。而異議人就其尚未取得確定之終局勝訴判決乙節亦不爭執。
㈡查本件異議人執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所保全之請求並
非金錢請求,其執行方法為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自應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以參與分配。惟查異議人雖於103年10月8日陳報債權,惟並未就其所陳報之本金債權2,182元提出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自非合法。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本金2,182萬元參與分配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假處分為得易為金錢之假處分,且其已於本案程序變更聲明為金錢之請求,其債權應得列入分配,惟查假扣押裁定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得以參與分配;假處分裁定則不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已如前述,異議人雖已變更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惟尚未取得確定終局勝訴判決,亦未另行聲請並取得假扣押裁定,自仍不得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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