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所載「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更正為「於100年10月30日當日(為警搜索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累犯前科資料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先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扣抵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告張家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公訴部分,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