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0號原告 戴孜庭 被告 林仲儀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因與同樓層住戶即原告於住處門口前之樓梯間發生爭執,進而辱罵原告「沒水準、不三不四的人、黑道、幹、流氓」等語。原告長期任職於國內知名上市公司,擔任專任經理一職,於工作領域內享有相當名聲與知名度,亦經常於臺灣與中國兩地研討會進行演講,專業能力與形象皆非常良好,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人格利益,毀壞原告長期建立之專業工作形象與名聲,致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心理傷害,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大樓屋齡已逾30年,原告將系爭大樓住所出租他戶近20年,不承認大樓住戶會議通過之管理規約,違反營建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已公告執行之室內裝修規約,兩度至被告住家主動挑釁,被告基於擔任大樓主委職責被動回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不尋求理性正當溝通管道,復以挑釁語氣登門登門興師問罪方式,刻意截取部分錄音後,再逕自提告並附帶鉅額民事賠償,該行徑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稱之「長期任職於國內知名上市公司,並擔任專案經理一職‧‧‧專業能力與形象皆非常良好」等語不符。原告應提供任職公司之在職證明、專業學歷證照、薪資所得及近年參與兩岸研討會講演議程等,以檢視原告是否足具備相當職務學養或社會地位。被告軍旅生涯退休後僅靠年度約47萬元之退休俸養家度日,因平日熱心敬事,與鄰居和諧相處,於99年至102年連續3年擔任義務職之管委會主委,與原告素不相識也無私怨過節,事發後考量爾後和睦相處,曾數度向對方主動溝通致意表達和解心意,並主動辭去主委職務,惟原告堅持不願按規約,恣意持續完成住所室內裝潢施作後遷入,產生寒蟬效應,致大樓管理組織無力,不敢再執行相關管理規約,被告係因處理社區公益事務,與原告衍生口角,非涉及私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之父因系爭大樓裝潢規約問題,於102年10月22日與同樓層之住戶即被告發生爭執,原告乃於翌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欲與被告理論,兩造因而於被告住處門口前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妻女聞聲外出查看,亦與原告互為指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公共區域,以「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流氓」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流氓」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沒水準」部分,則未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又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室內裝修規約,且以挑釁語氣登門興師問罪方式,被告係因處理社區公益事務與原告衍生口角等情,核屬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抗辯,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前開詞語,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聞知,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辱罵原告上開語詞,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且客觀上已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詆毀,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102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362,785元,財產總額則為189,220元;被告為軍人退休,10
2年度除利息、股利所得、獎金給予所得,給付總額為500,
363元外,名下尚有1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11,253,43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卷證件存置袋),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系爭大樓住戶及當時主委之身分,係因大樓裝潢規約問題發生爭執,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方為公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