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94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 徐敬文 (業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子,徐敬文、甲○○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7礎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立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處理借款事宜,明知乙○○並未購買礎立公司之股份,復未曾參與礎立公司之股東會議或同意擔任礎立公司之董事,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2月22日上午9時,在上址礎立公司會議室舉行臨時股東會議時,在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分別虛偽記載乙○○經票選當選為董事、乙○○為股東,持有股數250,000股等不實事項,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乙○○經票選為董事而申請變更登記之意之私文書1紙後,於88年2月25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持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乙○○為礎立公司之股東,並經票選擔任董事,而於88年3月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股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之警詢筆錄;礎立公司卷1宗(內含變更登記申
請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礎立公司卷1宗(內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上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99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徐敬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與徐敬文未經乙○○同意,明知乙○○並未持有礎立公司之股份,復未經選任為礎立公司之董事,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並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且其後因礎立公司遭撤銷登記並欠繳稅款,使乙○○遭追繳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惟犯後坦白承認犯罪,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末查被告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應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14條、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215條法定本刑關│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214條、第215││分:刑法第33條第││,以百元計算之。│條使公務員登載不││5款││」│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1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214條、││215條法定本刑關│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第215條規定自72││於罰金刑貨幣單位│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年6月26日迄今未││部分│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修正,其罰金之法│││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定刑為「500元」│││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貨幣單位為「銀│││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元」),依罰金罰│││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1條前段規定罰金│││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刑提高10倍,再依│││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例規定折算,即為│││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新台幣15,000元│││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又於刑法施行│││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法第1條之1施行日││││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提高為3倍。」│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日,經依現行法規│││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新台幣條例第2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規定換算為新台幣│││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1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2,000元3,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折算1日,修正│││刪除)規定:「依││後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易科罰││項前段規定,並非│││金或第42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易服勞役者,均就││刑法第2條第1項前│││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段規定,適用行為│││100倍折算1日;││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法第41條第1項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數,或其處罰法條││標準條例第2條規│││無罰金刑之規定者││定,定其易科罰金│││,亦同。」││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被告所犯行使偽││【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造私文書罪、行使││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徐敬文間│││為正犯。│為共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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