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23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己○○分別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空南三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緣丁○○於民國98年6月13日晚間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便逕於該社區第9棟大樓之電梯內張貼文宣海報,己○○得知上開情事後,便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戊○○、甲○○、乙○○、庚○○及攜帶數位相機以備拍照存證用之總幹事丙○○一行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由己○○將該文宣海報取下,欲帶回管委會辦公室,並以左手持拿。未料,上開一行人返回管委會,行經該社區第7棟大樓與第9棟大樓間之中庭時,適為丁○○自遠處撞見,並發現己○○手持其所張貼之文宣海報,即快步向前趨近己○○以圖拿取文宣,詎丁○○因一時激動、氣憤難平,雖可預見在己○○身著短袖上衣,雙手前臂均無衣物遮蔽,且己身雙手尚均蓄有尖銳非短指甲之情形下,如其用手由下往上抓撈己○○之左前臂,並將之包夾於臂彎中,以藉此拿取己○○左手所持拿之文宣海報,有因此刮傷己○○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取回該文宣海報,致己○○受有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所示之案發現場照片,均係藉由印表機將原比例或經電腦程式局部放大之經數位相機擷取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己○○
2人外在所呈現接觸樣貌之電子圖像檔案,列印所得之結果,均屬以機械方式而留存之圖像,並非依賴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雖質疑其中經放大部分之照片有合成之可能性云云,然經肉眼比對由證人即拍攝者丙○○於本院提示上開照片後,所指認為其所拍攝之原始照片(即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右上方照片,下稱原始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該原始照片之電子圖像檔(見證物袋內光碟),與上開頁數之其餘照片,除其餘照片就原始照片之某些局部景象或尺寸有所放大外,其間之光影、人物、姿勢與原始照片或電子圖像檔均無不同,客觀上實無從認定該等照片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是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其餘照片究竟有何造假情事,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該等照片亦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質疑,顯係個人憑空虛妄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為上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並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手中取回其先前張貼在該社區第9棟電梯內之文宣海報,且當時在場者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管委會之委員戊○○、庚○○、甲○○,與總幹事丙○○,其中丙○○並有轉身回頭持相機拍攝下其與告訴人間外在肢體之互動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8年6月13日晚上9點30分伊從外面回來,伊遠遠看到告訴人帶著丙○○、庚○○、戊○○等4個人從伊住的第九棟大門出來,當時戊○○、庚○○、丙○○走在最前面,告訴人落單走在最後面,手中並拿著1張對折之A4紙, 伊斯 時猜想一定是告訴人將伊之前張貼在該棟大樓電梯內之文宣海報撕下,伊很不高興,即於告訴人一行人走到第7棟、第9棟大樓間之中庭時,不動聲色地尾隨告訴人身後,當時伊左手拿一個包包並撐一把傘,靠告訴人很近,且該處有兩盞燈,視線明亮良好,伊走到告訴人旁邊後,就一個快步用伊右手把告訴人手上的紙抽掉,前後時間約僅有一秒鐘,雙方沒有爭奪,告訴人嚇到大叫一聲,然後總幹事丙○○一個回身用照相機照下來,這一秒鐘的時間,告訴人放手,伊並未碰處告訴人之身體,雙方也沒有爭奪,如何造成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害;且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害,若真是伊所造成的,則傷痕應在正面且應有多條抓傷,傷勢亦應是上重下輕,絕非如驗傷單上所載僅有一條傷痕,可見該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立於告訴人右方之委員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98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空南三村社區曾否見聞己○○與被告之爭執?並說明其過程?)有。我們去第九棟的電梯把被告貼海報之類的東西取下來,我們往管委會路上走的時候,突然聽到己○○大叫一聲,我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跟己○○兩人對峙,對峙之前,被告有往己○○那邊抓取的動作,但我不知道是抓到什麼東西,然後他們兩人面對面對峙,然後兩人言語上有衝突。(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15頁〉你當時有無目睹照片上的情形?)差不多,我有看到他們的手在動作,我應該是站在相當於照片左方的位置,就是己○○的右手邊。(問:看此照片,是否可以回憶當時己○○的手有無跟被告碰觸的情況?)有在那邊扯,但不是很嚴重的拉扯,好像是在扯東西,就是有動作我才看到,但有沒有碰到我不是很確定。(問:請再詳細說明你所看到被告與己○○兩人肢體接觸的情形?)我看到就是上開那樣子而已,我看到他們肢體動作沒有很清楚,就是這樣一下子過去,我看到他們兩人對峙之後,我們就繼續走回管委會,之後己○○把手伸出來,我看到己○○的手臂上有一條刮傷痕跡,但我忘記是哪個手臂,己○○當時很生氣說要驗傷,當時我還跟己○○說這是很小的事,己○○堅持要告,還說要叫警察,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立於告訴人前方約有2個人身距離之委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6月13日下午10時許,曾否見聞被告與己○○在空南三村社區之爭執?)那時丙○○跟我們回報說有人在電梯裡面張貼海報,我記得我、戊○○、己○○、乙○○、丙○○、甲○○約五、六人就去九樓電梯瞭解情況,確實電梯裡面有張貼東西,己○○有去拆下來,然後己○○拿著,出來電梯之後我們要往管委會要影印,我們幾人分前後,我們幾人在前面聊天,突然聽到後面有爭執的聲音,我就回頭看到己○○跟被告有在拉扯。(問:在回去管委會途中,係聽到何聲音?)先聽到己○○哎喲大叫一聲,我才回頭看。(問:當時你距離己○○、被告多遠?)大概兩個人次,大概我應訊台位置到檢察官的位置。(問:你回頭看到什麼事?)他們兩人在扯張貼的海報,我有聽到被告說這是我的東西、你怎麼可以拿。(問:有沒有看到兩人有無肢體上接觸?)應該是有,因我回頭看時他們兩人在扯那個東西,兩人距離很近,他們兩人的手特別近,當天有下雨,己○○有撐傘,被告有沒有撐傘我不知道,印象中己○○右手撐傘,左手拿海報,己○○拿下海報後應該是拎著,海報應該是有兩、三張黏一起,但他們在拉扯時的細部動作我不清楚,但我印象中他們兩人就是有在拉扯海報的情形。(問:〈提示簡字卷第15頁照片〉該張照片何人所拍?)丙○○總幹事。(問:這張照片是否你當時所見聞的情形?)因那時一瞬間很快,差不多就是照片這樣子。(問:何時知悉己○○有受傷?)我當時有跟著一起回管委會,我聽到戊○○跟己○○說這點小傷算了,我才知道己○○受傷,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己○○的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即斯時同在現場目擊之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6月13日下午10時許,曾否見聞被告與己○○在空南三村社區之爭執過程?)當時我、己○○、庚○○、戊○○、丙○○、乙○○從九棟取下海報走出來,我住的第七棟剛好是在第九棟的斜對面,出第九棟之後,我就朝著第七棟即右斜前方準備回去,之後我聽到己○○大叫一聲,我回頭看到己○○跟被告在爭執。(問:你回頭看到己○○與被告如何爭執?)他們在拉扯海報。(問:當時你距離被告、己○○多遠?)大概有兩公尺,大概我從應訊台跟審判長的位置。(問:〈提示簡字卷第15頁照片〉這照片是否當時你看到兩人拉扯的狀況?)是。當時有點飄雨。(問:以本照片而言,你是否能夠確認己○○的手是否被被告包著或接觸?〈提示前開照片〉)應該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斯時亦在現場目擊並拍照之總幹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6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在空南三村社區內你有無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爭執?)我在空南三村擔任總幹事,因有住戶還是委員跟我反應說在第九棟有人違規在電梯內貼公告,照當時規定一定要貼管委會蓋有官印的公告才可以,我回到管委會辦公室,就跟在場委員們到現場去看,且有拍照,離開第九棟到了中庭,突然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尖叫一聲,因我反應比較快,我就馬上把景象照下去,且照兩張,當時帶照相機是為了照電梯違規事情,當時我走在前面,所以我是馬上回過身照相。(問:你看到的時候,被告在告訴人旁邊嗎?)我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在告訴人旁邊。(問:被告在告訴人旁邊做什麼?)我們從第九棟走出來的時候,被告不在現場,被告是從不知道的地方衝出來。我所看到是被告在搶張貼的文件,我有看到,很明顯的拉的動作。(問:當時你有無照下來?)照下來是拉的時候,但影像是看到照片後才知道,我是聽到尖叫聲然後立即的照下來。(問:你的相機是否需要開機?)那時是處於準備、待機的狀態,所以只要一按下去就可以照。(問:這些照片是否你所拍攝?〈請求提示檢察官庭呈之翻印放大照片〉我確定這一張照片是我當天所拍的照片沒錯。(簽名及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互核證人戊○○、甲○○、庚○○、丙○○就本案爭執發生之原因、經過、在場之人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又前揭證人雖或曾與被告有所摩擦,惟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乙情,業據證人戊○○、甲○○、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3頁),亦難認渠等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人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所述證詞真實,復有證人丙○○於案發時地所拍攝之原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右上方照片),是渠等上開證言均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拿取告訴人持於左手之文宣海報,而與告訴人間發生如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之肢體接觸甚明。
㈡又細觀卷內現場原始照片及經放大後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118頁至第121頁)之圖像可知,斯時告訴人乃右手持傘,被告則係以左手持傘,左手臂上掛有一提袋,二手環繞胸前,其左手之食指與中指並與其右手狀似握拳之蜷曲5指間有所交疊,且其交疊之手指空隙間,尚有2根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之手指扣住該海報文宣,而檢視上開照片內之人物,與被告最為貼近者僅告訴人1人而已,益徵上開2根非屬被告之手指顯為持拿上揭文宣海報之告訴人左手手指,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左右手環繞胸前、手指部分交疊之上揭方式,接觸告訴人持拿文宣海報之左手以圖抓取拿回該文宣之情明確。
㈢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8年6
月13日晚間與戊○○、甲○○、乙○○、庚○○、丙○○一同到該社區第9棟大樓之電梯間內取下被告張貼之違規海報,欲將之帶回管委會辦公室影印存證而行經社區中庭時,被告突然從伊左後方偷襲伊並拉伊之左手,伊嚇一跳大叫一聲,並本能地將手抽回到伊前方,但被告接著又用手將伊持海報之左手由下往上撈起,包夾於被告之臂彎中,以拿取伊左手所持之海報,當時的情狀就如法院簡字卷第15頁之照片所示,又該照片係伊嚇一跳大叫一聲後,由丙○○回頭轉身持相機順勢拍下留存的,後來伊即鬆手放掉海報,以順勢抽回遭被告夾住之左手,伊回到管委會辦公室後,覺得左手臂有疼痛之感,經檢視後,才發現遭被告抓傷,伊還將該傷勢出示與戊○○看,當時庚○○、丙○○也在辦公室內,伊配偶當日稍晚即帶伊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其告訴人之上開證詞,除與證人戊○○、甲○○、庚○○、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大致相符外,亦與卷內現場原始照片及經放大後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所呈現之上開客觀情狀不謀而合,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應堪採信,而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將告訴人之左手由下往上撈起至約被告胸前位置時,隨即以左右手環繞胸前、手指部分交疊之上揭方式,接觸告訴人持拿海報文宣之左手以圖抓取拿回該文宣之情至明。是被告辯稱:伊係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左手中抽回該文宣海報,從未接觸到告訴人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傷
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於發生上揭衝突後,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由該院出具之98年6月13日診字第109410001767號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第1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9年3月8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31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右手將告訴人之左手由下往上撈起至約被告胸前位置時,隨即以左、右手環繞胸前、手指部分交疊之上揭方式,接觸告訴人持拿文宣海報之左手乙情,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屬一般淺層皮肉外傷,再佐以告訴人當時身著短袖,其左前臂並無衣物遮蔽,而被告雙手手指又蓄有尖銳非短指甲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後,自該處返回管委會辦公室途中,並未與他人發生爭執,亦未有任何自傷舉動之情,業據證人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則該傷害肇因於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左手前臂以由下往上方式撈往位於告訴人左方之被告胸前之過程中遭被告指甲劃傷所致,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合理,堪認告訴人指稱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欲拿取其左手所持海報,進而撈拉其左手過程中雙方發生上開肢體接觸所造成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碰處告訴人之身體,雙方也沒有爭奪,如何造成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害云云,與上揭客觀事證顯然相違,諉無足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而衡諸被告知悉己身雙手均蓄有尖銳非短之指甲,且當時告訴人身著短袖,左前臂並無任何衣物遮蔽,則在此種情形之下,如其用手由下往上抓撈告訴人之左前臂往其胸前方向,並將之包夾於其臂彎,以藉此拿取告訴人左手所持拿文宣海報之過程中,極易使告訴人左前手臂之皮肉與己身之手指甲發生刮擦,而受有傷害乙情,依被告身為退休教師之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詎被告仍在上揭情形下,出手撈拉告訴人之左前手臂,以達取回告訴人左手所持文宣海報之目的,復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此等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想取回其所張貼之海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㈥至證人即當時在中庭花園遛貓之住戶辛○○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直接抽,就一個手的動作就把告訴人手中拿的文件搶過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反面),惟就被告如何為此抽取行為之細節或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肢體接觸、拉扯等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反覆證稱其因所站角度、距離、光線等因素而看不清楚或忘記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反面),而被告確有於拿取海報之過程中,以上開方式接觸告訴人左前手臂之情,業經證明如前述,是證人辛○○前揭內容模糊之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之傷痕若為伊所抓傷,應為上重下輕
,且應有多條傷痕云云。惟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及可能造成的傷勢與傷痕種類,因行為人所施展之力道、受害者之反應、傷害行為時之周遭情狀、傷害行為之手段、姿勢等因素影響,千變萬化,不一而足,本無從一概而論,且人的手指長度不一,所蓄指甲之長短亦非相同,故以手抓撈之方式傷及他人,與可能產生之傷痕數目間,自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況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由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乙情,業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純係個人猜想臆測之詞,洵非足採。
㈧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開具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以證明抓
傷與挫傷之不同,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並無關連;復請求將簡字卷內攝有告訴人攤開左前手臂之現場照片送請鑑定有無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惟經本院提示該卷與被告翻閱辨識其所指之該張照片為何時,又供稱卷內無該照片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再被告請求將卷內放大之照片送請鑑定是否有何合成或偽造、變造之情,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本院引為證據之放大照片與經證人丙○○當庭指認為其所拍攝之原始照片,及該原始照片之電子圖像檔後,已可認定該等放大圖片除就原始照片之某些局部景象或尺寸有所放大外,其餘均無二致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況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亦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退休教師,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頗高,然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復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卸責,固執己見,除未與告訴人和解外,亦堅拒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然念其除於82年有妨害名譽前科外,並無其它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係因見己張貼於社區大樓電梯內之海報遭告訴人取下,一時氣憤難耐,而心急手快欲自告訴人手中取回海報,始導致發生本案犯行,考其初衷並非惡意傷害告訴人,尚屬情有可原,雖告訴人心中雖不免因被告上揭突然出手之行為而留下些許陰影及怨氣,惟客觀上所受傷勢實甚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