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更新擴建深澳電廠,
計劃在緊鄰 瑞芳 和基隆的蕃子澳興建卸煤碼頭,惟原告因環評過程中基隆市民均未被告知參與,且卸煤碼頭設置之位置,即位在基隆海科館對面,一旦開挖將嚴重影響海科館取水及灣內之自然生態,故持反對意見,原告與被告在相關議題上意見相左,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於立法院院區外,對眾多媒體詆毀原告為「基隆政客」,並惡意指摘原告係為了承攬運煤數億元之利益始反對興建卸煤碼頭,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為政策辯證,亦未經必要之查證義務,即率予為上開不實言論,被告所為言行,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報導,並為詳實之記述,使原告過往苦心經營之個人形象及為民謀福之正面問政評價,遭受嚴重之損害。
㈡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
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且該等事實並非實在,亦構成侵權行為。97年7月14日當天在立法院院區外,被告確實有說過基隆政客不要欺負瑞芳人,且依照當時氛圍一般記者或是大眾,基隆政客就是指謝國樑,被告確實指稱原告反對興建卸煤碼頭,是為了介入運煤利益之言論,。
㈢由實務見解可知,「政客」係一具有負面評價之用詞,該用
詞之使用,勢必減損受害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既以「基隆政客」惡意指摘原告,核其所為,顯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嚴重之減損,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灼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34號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半版之篇幅登
於聯合報全國版雙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說過原告謝國樑就是基隆政客,也沒有說過基隆政
客就是謝國樑。被告對於運煤利益情事是依據聯合晚報報導所為之言論,並引用文內政客二字之用法。97年7月15日中國時報A8版報導內容為報導者綜合之意見及評論。97年7月15日蘋果日報所稱關於「李慶華罵:基隆政客(暗指謝國樑)不要歉負瑞芳人」,應係現場台北縣民指稱,惟其基隆政客,應未指名道姓。報導稱基隆政客,認為暗指謝國樑,為報導者之意見及評論。
㈡一般從事政治的人,都以政治家的風範為標竿,每個人都期
許自己是政治家,但是原告不能強求別人要尊稱他是政治家,因為這都是客觀評價的用語,何況,被告從未說過原告是基隆政客。且電力擴充、卸煤碼頭興建,事涉國家建設、公共利益,屬於全民公共議題,得為全民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也是基本人權。原告作為,屬於可受公評事項,豈能企望被告選區居民對原告有此政治家之尊稱及聲望?即令台北縣民對原告稱呼政客,也不過是一般人對一般政治人物的一般稱呼,並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意思。又政客的說法,只是說明是政治上的過客,並非以政治為家。92年時任行政院長游錫堃於92年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全院委員會中,接受被告質詢時,自稱「我是政客」「我之所以會答覆,我是政客,就言個道理,因為我知道你要做什麼。」等語。
㈢原告名譽有無受損,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其名譽評論好壞,
為公共評論之範圍,係與原告自己之行為有關。且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亦不適當。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因台電公司更新擴建深澳電廠,台電公司計劃在緊鄰瑞芳和
基隆的蕃仔澳興建卸煤碼頭等議題,97年7月8日聯合晚報A7版就此曾提出相關報導,並製作台電深澳電廠運煤方式比較表(見本院卷第78頁被證3)。
㈡擔任立法委員之兩造對於前開議題之意見相左,中國時報97
年7月15日A8版生活新聞曾刊登如本院卷第8頁所示台電公司更新擴建深澳電廠之報導;蘋果日報97年7月15日A06版政治新聞亦就台電公司更新擴建深澳電廠為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報導;TVBS,98年3月13日網路新聞曾為如下報導:「台北縣民(97.7.14):『譴責基隆政客,不要欺負瑞芳人。
』基隆人(97.7.14)『反對興建碼頭。』……」(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證1)。
㈢98年3月12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預算協商時中,被告曾就台電公司98年度營業預算案發表言論。
㈣被告於98年7月14日立法院院區外接受媒體記者訪問,對記
者陳述:「台電能通過環評的電廠不多,這個是已經通過了,通過還有什麼要反對的,並且請他們回答,聯合報、聯合晚報公開講,他們是為了○○,所以要捨近求遠,為什麼要捨近求遠呢?碼頭當然在電廠旁邊嘛!可以省錢省事嘛!省汙染嘛!為什麼要搞到台北港、深澳港去呢?為什麼捨近求遠?唉呀,原來是搞的遠以後,運煤有錢可賺!這個東西喔,太丟人了吧!太講不過去了吧!太可恥了吧!」等語。現場抗議民眾呼口號說:「譴責基隆政客」。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是否於97年7月14日在立法院院區外圍對附近媒體發表
「原告係『基隆政客』」、「原告反對興建卸煤碼頭是為了要介入一年高達數億元之運煤利益」之言論?⒈被告抗辯未說過原告謝國樑就是基隆政客,也沒有說過基隆
政客就是謝國樑,亦未指稱原告係為賺取運輸費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7月14日在立法院院區外接受媒體記者訪問,對記者陳述:「台電能通過環評的電廠不多,這個是已經通過了,通過還有什麼要反對的,並且請他們回答,聯合報、聯合晚報公開講,他們是為了○○,所以要捨近求遠,為什麼要捨近求遠呢?碼頭當然在電廠旁邊嘛!可以省錢省事嘛!省汙染嘛!為什麼要搞到台北港、深澳港去呢?為什麼捨近求遠?唉呀,原來是搞的遠以後,運煤有錢可賺!這個東西喔,太丟人了吧!太講不過去了吧!太可恥了吧!」等語,現場抗議民眾在旁則呼口號說:「譴責基隆政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檢送97年7月14日有關台電更新擴建深澳電廠之新聞報導光碟內容無誤(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依被告當日受訪陳述內容以觀,被告並未指稱原告係為獲取運輸費利益始反對台電興建卸煤碼頭。另依卷附中國時報97年7月15日A8版生活新聞內文,係記載「並抨擊基隆政客干涉瑞芳,反對卸煤碼頭是為了承攬運煤一年數億元的利益」,依其文義亦無被告明指原告係為運煤利益始反對興建卸煤碼頭。次查蘋果日報97年7月15日A06版政治新聞報導,記載「李慶華罵:基隆政客(暗指謝國樑)不要欺侮瑞芳人!質疑謝要介入一年數億元的運煤利益」,撰寫該則新聞之記者 黃敬平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蘋果日報97年7月15日新聞一則)(問:是否你所寫?)是。內容都是我所見所聞。(問:是否有確實聽到被告有講過基隆政客不要欺負瑞芳人?)有聽到。(問:是在他們在院區外場合聽到的?)應該是在立法院區外,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按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故舊情誼,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內容既係個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則其證述被告有說「基隆政客不要欺侮瑞芳人」乙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黃敬平撰寫「質疑謝要介入一年數億元的運煤利益」乙詞,未據證人證實有見聞被告為此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原告係為了承攬運煤數億元之利益始反對興建卸煤碼頭乙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⒉依原告提出中國時報97年7月15日A8版生活新聞刊登台電公
司更新擴建深澳電廠之報導、蘋果日報97年7月15日A06版政治新聞就台電公司更新擴建深澳電廠之報導、上開新聞報導光碟等事證,固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4日在立法院院區外所為發言內容,有指名道姓稱基隆政客是原告謝國樑之用語,惟查依中國時報97年7月15日A8版生活新聞報導,內容刊載「反對興建卸煤碼頭的謝國樑上周開始串聯基隆地方民代,昨天動員十八輛遊覽車開到立法院,謝國樑暗批李慶華想要台電回饋金..李慶華也動員群眾先後到立法院和行政院陳情,並抨擊基隆政客干涉瑞芳..」,證人黃敬平亦證述:「那時候兩邊互開記者會,所有的記者都會想到這樣,被告沒有說到謝國樑,依當時的狀況,我們在現場採訪還有公司主管會直覺以為是在講謝國樑。」等詞,且再觀之97年7月14日當天兩造均動員各自選區內民眾赴立法院院區外,互就台電興建卸煤碼頭乙事進行陳情、抗議活動,兩造就上開議題所持意見截然不同,並互有指責,則原告當天在現場指責被告同意台電在蕃子澳興建卸煤碼頭係因私人利益,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亦對持反對意見者口呼「基隆政客不要欺負瑞芳人」,就被告發布上開言詞內容與原告現場指責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已堪認被告所稱「基隆政客」應係指原告。
㈡被告指摘原告係「基隆政客」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依據《簡明牛津大辭典》(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
ctionary),politician指一、政治人物,特別是擅長計謀者,(apoliticperson,especiallyacraftyintriguer);二、a長於政府理論或政府藝術者,一實際從事政務者;一政治家(oneversedinthetheoryortheartofgovernment;onepracticallyengagedinconductingthebusinessofthestate,astatesman);b對政治有興趣的人;從事政黨政治的人;特別是作為專業;另(特別在美國)語帶惡意的指靠政治維生者(oneinterestedinpolitics,
onewhoengagesinpartypolitics,especiallyasaprofession;also[especiallyintheU.S.])。另依據《美國文粹大辭典》(AmericanHeritageDictionary),politician指一、a積極從事政治之人,特別是政黨政治,(one
whoisactivelyinvolvedinpolitics,especiallypartypolitics);b擔任或尋求民選職務者(onewhoholdsorseeksapoliticaloffice);二、任一常經由計謀或操作尋求個人或其黨派之利益者(onewhoseekspersonalor
partisangainoftenbyschemingormaneuvring);三、對於政府學或政府施政經驗老到或嫻熟之人士(onewhoisskilledorexperiencedinthescienceoradministrat
ionofgovernment)。至於政客在中文裡是一個負面的名詞,用以形容負面的政治人物,與有理想能為國家人民著想的政治家相反,政客一般是指罔顧國家人民權益,以特定的標籤(例如政黨的身份)尋求政治操作中的特定利益的人。被告指摘原告係基隆政客之言論,乃係對於原告政治領域從事之活動為負面評價,當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效果,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自具有故意,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聯存在,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政客乙詞係客觀評價用語,其行為不致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乙節,並無足採。
㈢被告言論是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不法
?⒈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
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法價值,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其次,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言論自由優越地位之保護,應為制度性之保障,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是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⒉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
則外,尚須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於美國法院判決實例中,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或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 希特勒 或法西斯主義份子等,均曾被法院判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⒊查依據台電公司深澳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台電公司預計在蕃
子澳碼頭興建煤碼頭,以供應深澳電廠需用煤燃料,蕃子澳碼頭興建計劃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深澳電廠第1號機及第2號機計畫若未能如期完工上線運轉,預計國內102年及103年之備用容量率僅為10.6%與7.8%,遠低於行政院核定之16%備用容量率,且無法達成102年北部地區供電平衡目標,有卷附台電公司98年度營業預算訐估報告書可稽,則台電公司深澳電廠煤碼頭興建計劃是否如期推行,與台灣北部地區未來數年供電量狀況是否充足,實屬密切相關,此項興建計劃涉及全民共同利益,當具有高度公共議題性,被告為我國國民並身負立法委員之重任,對於公共性議題,基於表意自由原則,如其以善意發表上開興建計劃有關人、事之評論者,除其真正目的係以惡意不實言論,做為詆毀他人名譽方法,否則仍受具有客觀法價值之表意自由基本權保障,其言論縱造成與他人名譽權產生衝突,亦係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不罰;民事上同得以阻卻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固指稱原告基隆政客不要欺負瑞芳人,但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乃係對原告公開反對台電公司在蕃子澳興建煤碼頭行為,指述發表其對原告此項政治行為之個人觀感,被告此項言論內容,所針對者係原告就台電公司於蕃子澳興建煤碼頭計劃所持反對立場之質疑,並無虛構事實以作為指摘之依據,且核上開言論,與公共性議題有關,被告指摘原告為政客說法,乃屬其主觀評價,無論原告名譽是否因被告之反面價值評論而遭受貶損,被告既基於與公共議題有關之台電公司興建煤碼頭乙事,所為評論,乃屬善意發表評論,應認被告指摘原告之上開言論,屬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有可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7月14日為原告基隆政客不要欺負瑞芳人之言論,係對於原告反對台電公司興建煤碼頭政治行為提出質疑、反駁,並表達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難認係惡意發表言論,所為評論,乃屬善意發表評論,而得阻卻不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以34號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半版之篇幅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雙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件一本人李慶華,前因台電更新擴建深澳電廠議題,在未經查證下,即做出對於謝國樑立法委員諸多不實之指摘,造成謝委員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為此,本人特地以公開登報之方式,向謝國樑委員為最誠摯道歉,俾正社會視聽。
道歉人:李慶華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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