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筠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5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筠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筠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車肇事,致告訴人 王富美 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於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馬上下車關心告訴人王富美之傷勢,並主動表示願意負責。之後亦時常打電話或傳簡訊關心告訴人,並欲前去探視,惟均遭拒絕,嗣其去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告訴人未出面,之後雙方陸續在新北地院之調解庭洽談和解,並約定101年11月26日告訴人要帶齊印章、收據等物,其亦依約帶齊現金1萬6千元至新北地院調解庭調解簽和解書,復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其很有誠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且考量當時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狀況,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損害,而給付1萬6千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二審卷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芸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芸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黃芸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擦撞前車以致肇事,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王富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0年11月28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綜上,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芸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車肇事,致告訴人王富美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91號被告黃芸婷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婷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路口而左轉仁愛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當時在其右前方、與其同向左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之王富美,致王富美人車倒地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芸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式、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