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永富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同年1月2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2,716,328元,今僅願還款1,075,328元,還款成數僅39.59%,還款成過低;又其每月支出高達32,800元,顯高於內政部統計處10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關於相對人之父母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可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溝通而由他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扶養費,另其個人每月支出高達12,900元,亦應再為減縮;且債務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有穩定收入,據勞動基準法所訂法定強制退休規定,尚有22年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可提高還款金額,惟更生方案並未有調整提高還款金額,致使對債權人並不公允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上開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比例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陸續提出三次更生方案,最終提出之方案為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為72期,第
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3,074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074元,第72期增加清償5萬元,合計清償1,075,32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9.59%。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5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更月消字第108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而僅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而其他7位債權人分別表示同意或因逾期未為表示意見、逾期表示不同意,依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0位債權人中共7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83.76%),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述各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
㈡按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標準,100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相對人需與配偶共負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另2位兄弟姊妹共負父母之扶養義務(參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2頁之14至第42頁之
16、第74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則循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31,552元【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2人÷
2)+(11,832元×2人÷3)=31,552元】,核與其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32,800元僅有1,248元之差距(計算式:32,800元-31,552元=1,248元),堪認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為合理。況政府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係統計平均之數據,惟衡諸物價景氣等情,尚難謂其生活必要支出得不逾該費用,而應個案衡量,則相對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32,800元,尤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800元過高云云,容非有理。
㈢又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9.59%,然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且相對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償債能力而有違公允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業已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更生方案之內容,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堪認已盡力清償,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