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少年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甲○○、乙○○等2人所有之物品。嗣經甲○○、乙○○發現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路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等所竊得之煞車燈2顆(業已發還)。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於警詢中之供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機車上之煞車燈等物,堪認該物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余○○,就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余○○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非高,於本件犯行前,甫滿18歲(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偵查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又於附表所示行為之前,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罪,又斟酌本件被告所竊贓物據告訴人指訴,總價值約僅新台幣1、2千元(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偵查卷第
11、16頁),且部分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1、30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再者,被告係於路邊停車格竊盜,非侵入一般住宅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準此,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妄以竊取
他人之物,快速獲得財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於行竊後不久即被查獲,部分贓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持螺絲起子犯本案之竊盜罪,然因該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再犯罪之可能,是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1│101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甲○○│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上│││12日凌晨3│西盛街395巷││開地點,余○○在現場把風,由張│││時41分許│51號1樓前之││偉豪持客觀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機車停車格││支(未扣案),竊得車牌號號000-││││││JZ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燈1顆││││││、後方向燈2顆、機油尺1條。│├──┼─────┼──────┼───┼───────────────┤│2│101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乙○○│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上│││15日上午10│民安西路398││開地點,余○○在現場把風,由張│││時許│號騎樓││偉豪持客觀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得車牌號碼000││││││-GCY號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