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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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郭濬暘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而姜○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 姜林宏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姜林宏並為郭濬暘、 江益漢 之共同朋友。緣姜林宏、郭濬暘為解開誤會,而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餐敘,並有姜○漢、姜○漢之友人鄭○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等人受邀在場。嗣談判過程中,郭濬暘、姜林宏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上址馬路邊發生肢體衝突,詎甲○○見聞姜○漢自餐桌離開並前往郭濬暘、姜林宏所在之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姜○漢扭打,致姜○漢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鑫於警詢時、證人姜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 江柏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歷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字第1130019846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偉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