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請人 張鳳儀

相對人 張陳彩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如理由三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另行具狀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為何?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應一併處分之必要性為何?具體之處分方式為何?又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可否支應將來照顧費用?日後欲支付相對人之照顧、養護費用具體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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