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東市○○路與馬亨亨大道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三0毫克,遠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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