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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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折合銀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佰捌拾叁元柒角,折合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