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七四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四號住處臥房內,以其所有之膠帶臺、筆筒、拖鞋等物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前胸紅腫、右上肢瘀血、左肩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