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承包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西濱快速公路(WH七一)布袋至嘉南大橋北段工程275k+970~276k+650、276k+950~280k+560」工程。
()依前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告)須於接獲甲方(指原告)通知...正式開工,工程限於七百五十日曆天內完工;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經扣除已奉准展延工期一一三一日曆天,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完工,詎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始竣工,計逾期二百七十五天;而本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四億九千二百萬零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逾期罰款計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492,003,149×0.001×275=135,300,866),經扣除被告未領工程尾款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零四千三百二十元(此部分先予保留),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
(三)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西濱快速公路(WH七一)布袋至嘉南大橋北段工程275k+970~276k+650、276k+950~280k+560」工程。依前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告)須於接獲甲方(指原告)通知...正式開工,工程限於七百五十日曆天內完工;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經扣除已奉准展延工期一一三一日曆天,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完工,詎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始竣工,計逾期二百七十五天;而本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四億九千二百萬零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逾期罰款計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492,003,149×0.001×275=135,300,866),經扣除被告未領工程尾款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零四千三百二十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法人事項變更登記卡、工程合約書及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濱南將字第九一0一0三四號函、逾期罰款繳款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工工程處將軍工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濱南將字第九一0一三三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濱南工字第九一0五六0三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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