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二三四之一號前,持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之剪刀、起子等工具,竊取丁○○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一輛,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開往高雄縣○○鄉○○路○○○號金茂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空廠房停放,伺機出售牟利,經警循線查獲,並由丙○○帶員警至金茂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起出前述豐田牌堆高機一輛。
二、丙○○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許,夥同乙○○、戊○○(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乙○○駕車,載丙○○及戊○○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由乙○○駕車,戊○○下車在外把風,丙○○持其預先打造好之鑰匙(九十年三月四日丙○○曾租用該車),共同竊取己○○所有之牌照7J─051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開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丙○○自宅地下停車場停放。嗣經己○○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上揭地下停車場尋獲其牌照7J─0518號自用小客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出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辯論庭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輕微精神病,在警訊所言不實在,堆高機是甲○○(即王 國順 )因沒空,叫他去開的,自小客車是戊○○與乙○○寄放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及被告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亦與被害人丁○○、己○○所述車輛失竊情節相吻合,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在警訊中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偷堆高機,此有警訊中筆錄「問:該堆高機你於何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一竊取,有無共犯?如何分工?答:在三月十九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有位朋友叫國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車(竊車),回答我去看看才做決定,之後我就去旗山找國順,他就開車載我去,國順也準備竊車工具(起子、剪刀)給我使用,到達地點後,國順就放下車竊堆高機,國順就在自己開的車,在竊車地點附近開過來,開過去,幫我把風看守,我就用起子、剪刀開啟堆高機,要偷堆高機之前,國順有說偷完後將堆高機開到磚窯廠停放,我偷完堆高機後,就開到指定磚廠停放」(警卷第二頁反面)
(三)被告丙○○在偵查中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偷堆高機,此有偵查中筆錄「問:警訊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 王國順 一起在旗山偷堆高機,然後開到金茂隆窯業公司是否實在?答:有這事,但我不知堆高機何人的,是王國順叫我開去放」(偵查卷二十三頁反面及二十四頁)「問:王國順與一起偷幾次?答:只有這次,他叫我開堆高機去窯場」(偵查卷二十四頁)
(四)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偷堆高機,此有本院筆錄「問:堆高機何來?答:我們兩個去偷的沒錯」(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
(五)被告戊○○在中警訊中坦承與丙○○共同竊車,此有警訊筆錄「答:當日是乙○○載我們去竊車,但他不知道是要偷車,我則與丙○○下去七J─0五一八號自小客車」「問:你們如何分工竊車,有無攜帶工具?答:由我負責把風,丙○○則拿之前拷備的鑰匙,將車開至他家地下室停車場」(警卷第十七頁反面)
(六)被告乙○○在警訊中亦坦承「載被告丙○○及戊○○至永康市○○里○○○路○○○巷○○○號,一到該處,丙○○和戊○○就一同下車,我自己一人在車上,隔不久,就看到丙○○和戊○○開著乙部三陽喜美的自小客(就是方查獲的這乙部7J─0518)回來,接著我就跟著他們二人開的這部車,一同返回丙○○在永康的住處,…」(警卷第十一頁反面)。
(七)綜上所述,參互以觀,犯罪事實一顯係被告丙○○竊取堆高機後,開往空廠房藏放,犯罪事實二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丙○○先去租車,再拷備複製鑰匙俟機行竊,又被告雖罹患輕度精神病,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輕度精神病足以影響筆錄之正確性,被告丙○○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起子、剪刀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堆高機。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利益、手段不當、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得利益亦非鉅大、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初坦承犯行,之後否認犯行及有輕度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起子、剪刀各一支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及鑰匙一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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