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合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去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甲○○租屋處與甲○○發生扭打(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如後述),嗣因甲○○反擊,乙○○竟憤而衝入廚房拿出一把水果刀,甲○○見狀立即逃出屋外,乙○○繼續追趕至距離約二百公尺處之南台科技大學警衛室,因甲○○已躲進該警衛室內,乙○○乃在警衛室旁之公佈欄插上一刀洩憤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人之安全。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衛 盧志坤 證述屬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陳明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激動致犯本罪,且事後亦經和解道歉及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不知棄於何處,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係告訴人甲○○之房東,因懷疑電話遭告訴人甲○○盜接使用,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去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甲○○租處之客廳內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乙○○竟以傷害人身體之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第五指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只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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