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林李淑媛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添財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縣麻豆鎮安業一七三號)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添財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添財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外出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七四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七四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之父李添財自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聲請狀誤載為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外出後即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七四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刊登青年日報新聞紙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七四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夫 林家宏 到庭證述:與聲請人結婚三十幾年了,從來沒有看過李添財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遷入登記申請書、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一年二月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報紙一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自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失蹤,計至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十年(聲請狀誤載為四十九年六月二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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