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上訴人 王福茂 被上訴人 王福明 被上訴人 王福義 被上訴人 王春桃 被上訴人 王春日 被上訴人 王春月 被上訴人 朱德澤 被上訴人 朱玉昌 被上訴人 朱玉芳 被上訴人 朱玉華 被上訴人 李麗貞 即被繼承人 李吉恆 之承樓之7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柏貞 即被繼承人 李吉恆之 號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宏哲 即被繼承人李吉恆之號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宏政 即被繼承人李吉恆之號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文華 被上訴人 周建國 即 李秀容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周建華 即李秀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啟昌 被上訴人 李麗華 被上訴人 李麗英 被上訴人 李麗卿 被上訴人 李王金時 被上訴人 李志鴻 被上訴人 李志信 被上訴人 李洪金蘭 被上訴人 李慶瑞 被上訴人 李世斌 被上訴人 李世裕 被上訴人 李瑞誠 被上訴人 李秋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被上訴人 鍾進貴 被上訴人 鍾健聰 被上訴人 鍾健明 被上訴人 鍾承惠 被上訴人 鍾芳靖 被上訴人 王博文 被上訴人 王博慧 被上訴人 尤逸崇 被上訴人 尤逸鋒 被上訴人 尤逸堅 被上訴人 洪尤錦飾 被上訴人 尤錦越 被上訴人 王榮泉 被上訴人 王景星 被上訴人 王景佳 被上訴人 王梓芸 被上訴人 王榮茂 被上訴人 王英美 被上訴人 王秀鳳 被上訴人 王賴福妹 被上訴人 王榮華 被上訴人 王泰迪 被上訴人 王忠文 被上訴人 王沁湄 被上訴人 王淑慧 被上訴人 洪錦珠 被上訴人 潘仁忠 被上訴人 潘志榮 被上訴人 洪郁清 被上訴人 洪婉馨 被上訴人 陳德宗 被上訴人 陳正瑋 即被繼承人 陳德飛 之之2號繼承人被上訴人 陳惠玲 即被繼承人陳德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古常性被上訴人 古照安 被上訴人 白古玉英 被上訴人 廖佳宏 被上訴人 洪王貴金 被上訴人 王菊只 被上訴人 王金鳳 被上訴人 王金保 被上訴人 王鳳招 被上訴人陳 王阿甜 被上訴人 賴王阿甘 被上訴人 王美鈴 被上訴人 王士傑 被上訴人 王秋玉 被上訴人 王秋香 被上訴人 王碧玉 被上訴人 王掌珠 被上訴人 王巧珠 被上訴人 王清劭 被上訴人 王清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
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地方法院或其簡易庭之獨任法官即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仍逕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利益,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為發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同月10
日判決書均送被上訴人 陳王阿甜 舊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舊址)為送達,然陳王阿甜於111年12月29日即將戶籍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新址),有原審卷送達證書(原審卷三之二第152頁,卷三第3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第99-105頁)與陳王阿甜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函詢陳王阿甜是否收受原審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審判決書?及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二審判決或請求本院合議庭廢棄原審判決?該函(含原審判決書)於113年4月18日寄存於新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然陳王阿甜迄未回覆,亦有收案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頁),自難認陳王阿甜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是原審對陳王阿甜之送達不合法。
㈡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同月10日判決
書均送被上訴人王博慧舊址即「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原址)為送達,惟查被上訴人王博慧依卷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及戶籍謄本觀之,王博慧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並於11
0年1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後於111年12月3日入境並於
111年12月5日遷入原住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王博慧又於000年0月0日出境,原審仍以其國內原址送達,未查明其國外住址及送達或以國外住址為公示送達,有原審卷送達證書(原卷三之二第117、卷三第29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1頁)與王博慧戶政查詢資料與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97、14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查王博慧上開寄存送達文書是否王博慧領取乙節,據該分局函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亦有該局函覆(本院卷第127-133頁),是原審對王博慧送達亦不合法。㈢綜此,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陳王阿甜、王博慧2人(下稱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因而未到場等語,自堪予採信。原審法院在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2人到場之情形下,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期宣判,有該次言詞辯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7-2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79-80、111頁),自難認其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末查,本件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
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廖文忠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