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穎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穎隆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水煙斗1支2木製菸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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