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21號原告 劉崇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規責予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當天在系爭處所確實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檢舉圖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經本案違規時地時,其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原告無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將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行人之行進則受原告車輛阻礙而未能續行,原告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人之路權,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檢舉影像連續截圖5張(本院卷第83至85頁):⑴(影像時間:18:25:47)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並往前行走;⑵(影像時間:18:25:48)行人行進受系爭車輛影響而暫停;⑶(影像時間:18:25:49)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受到系爭車輛阻礙;⑷(影像時間:18:25:50至51)行人等系爭車輛通過後,見檢舉車輛禮讓即揮手致謝檢舉人。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
2.由上開連續截圖,可知原告當時為直行車輛,其行使至系爭處所前,清楚可見前方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且該名行人亦無示意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舉止,然其並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更以僅約1組枕木紋之近距離駛過行人,其行為自屬違規。至原告主張暫停讓行人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行駛至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逕行以極近之距離駛過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就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