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蘇彤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惟未敘明行政處分(即裁決書)之日期文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違規單號ZIB470690號罰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20227401號函」,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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