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沈孟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18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3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2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3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3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倘無法提出清晰背景之採證照片足以辨識違規地點,則應予撤銷。
2.舉發機關未證明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有測速警示標誌,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確認違規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該車行經系爭地點遭手持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每小時95公里,已超速每小時45公里。
2.依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地點路段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之固定式標誌,上開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有遭遮蔽或辨識不清之情,測速位置距離牌面約159.1公尺,測速位置至系爭車輛落點約53.2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12.3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0934號函(本院卷第61至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執行測速勤務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地點: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3號出口前;車號000-000,限速:50Km/h,速度:-95Km/h(DEP離去)」,縱該採證照片未拍攝到駕駛人身影及道路周圍景象,並不影響系爭車輛確有在限速50Km/h路段,車速為95Km/h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0934號函、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位置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可知,系爭地點上游159.1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且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員警執行測速地點距離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約53.2公尺,總計約212.3公尺,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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