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
(四)扣案吸食器七個。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三0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五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