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菊子
鄭崴玹 鄭依婷 楊千慧 被上訴人 楊阿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股票應予更正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有人其中之一人楊義雄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應及於共有人楊菊子、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楊菊子、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並參酌上訴人楊菊子、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於原審陳述之內容,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楊永昌 於民國94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長女 楊玉銀 (99年3月23日歿)、被上訴人楊阿月、上訴人楊義雄、楊千慧、楊菊子,而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上訴人鄭崴玹、鄭依婷再轉繼承。
(二)兩造為楊永昌之繼承人共6人,每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楊永昌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之紛爭,因諸多細故懸而未決,意見難有一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永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楊永昌投資被上訴人名下二間公司,後因索回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雙方屢生爭執,被上訴人不但將楊永昌名義刪除,更因此與其配偶於89年2月22日共同毆打楊永昌,致楊永昌脫臼及拉傷,等同對楊永昌重大侮辱,楊永昌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上訴人對楊永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 楊育驊 (原名 楊天亮 )係乙人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乙人公司)之負責人,竟偽造乙人公司股東 呂金枝 (即被上訴人之養母,已歿)、 楊成 (即楊育驊之父,已歿)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再由楊育驊再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由第三人 陳紹裕 辦理乙人公司之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呂金枝之繼承人(即楊永昌與兩造)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規定,被上訴人喪失對楊永昌遺產之繼承權利。
(三)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是祭祀先祖牌位用,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共有物,經楊永昌生前明確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親生兒子即上訴人楊義雄祭祀先祖用,故該房地並非遺產。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千慧、楊菊子,鄭崴玹、鄭依婷之母楊玉銀,均受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僅上訴人楊義雄沒有,被繼承人只有給楊義雄妻子一棟房屋。
(五)上訴人楊菊子並未到庭,但於原審主張:同意分割遺產。依照法律規定分割就好。至於上訴人楊義雄雖稱沒有得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但其妻子均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
(六)上訴人鄭依婷、楊千慧對被上訴人提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並同意分割。
(七)上訴人鄭崴玹並未到庭,其於原審主張:從我母親楊玉銀過世後,親屬間就開始討論分割遺產的問題,我覺得要快點解決,上訴人楊義雄一直希望我尊重他,但是我也不希望得罪被上訴人,上訴人楊義雄向我討母親的牌位錢、醫藥費、地價稅,背後批評我跟鄭依婷。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永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楊義雄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永昌於94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楊玉銀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二)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長女楊玉銀(99年3月23日歿)、被上訴人楊阿月、上訴人楊義雄、楊千慧、楊菊子,而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上訴人鄭崴玹、鄭依婷再轉繼承。
(三)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每人應繼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四)上訴人楊義雄、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到庭對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為爭執,楊菊子表示大家分得清楚,依照法律規定就好等語,此外並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於民國94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長女楊玉銀(99年3月23日歿)、被上訴人楊阿月、上訴人楊義雄、楊千慧、楊菊子,而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上訴人鄭崴玹、鄭依婷再轉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楊玉銀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至75頁),並經原審向附表一編號23至31所列各金融機關函查屬實,有該等金融機關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第102至105頁、第128頁),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並無對於被繼承人楊永昌有重大侮辱經楊永昌表示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上訴人楊義雄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曾因向被上訴人楊阿月索回投資款1億元之事,被上訴人楊阿月於89年2月22日共同毆打楊永昌,致楊永昌脫臼及拉傷對楊永昌重大侮辱,經楊永昌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新北市政府關於成宥有限公司、乙人有限公司94年以前設立及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乙人公司於70年間設立時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被繼承人楊永昌未列名為股東,楊永昌之妻呂金枝僅出資15萬元,其後於77年間增資至120萬元,80年間增資至1,200萬元,又於年間減資為1,000萬元,呂金枝出資額亦僅有50萬元;成宥公司於89年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其後並無變更,被繼承人楊永昌或其妻呂金枝均未列名為股東,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63頁),與上訴人楊義雄主張1億元投資款之數額相差甚遠,且並無於89年間取回投資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楊義雄所稱被繼承人楊永昌曾因向被上訴人索回1億元投資款,而於89年2月22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云云,已與前揭證據不符。
2、又觀之上訴人楊義雄所提出楊永昌之2紙藥單,其上雖記載楊永昌於89年2月22日就診,病名脫臼及拉傷,89年3月1日就診,病名急性支氣管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未記載前開脫臼及拉傷之原因為何。原審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查楊永昌於84年至90年間聲請調解返還投資款及毆打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資料,該所函覆並無受理楊永昌聲請調解相關資料,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年1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楊永昌於84年1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赴土城及清水派出所因被毆打之報案紀錄,則函覆以並無報案紀錄等語,此有該分局101年2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
尚難遽依前開藥單認定楊永昌有於89年2月間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
3、證人即楊永昌生前同居人 陳黎鳳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原告或其配偶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當場我是沒有看到,後來我是聽被繼承人楊永昌跟我講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是10幾年的事情,我記得楊永昌跟我說他被原告夫妻打,我是不在場,我只是聽聞...。被繼承人楊永昌當時沒有跟我說發生跟原告夫妻爭執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證人即楊永昌友人 游文坡 到庭證稱:「我跟被繼承人楊永昌是朋友,十幾年前我曾經聽楊永昌跟我說過他的養女跟養女的先生打他,我是沒有親自看到,是楊永昌跟我說的。隔兩、三天楊永昌有去看醫生,敷藥,也有去診斷,當時楊永昌本來要提告,但是我勸他不要提告啦,後來楊永昌有沒有提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證人即兩造的舅媽 呂胡玉雪 證稱:「(問:約在民國80餘年間,楊永昌生前是否多次親自向證人泣訴,屢遭養女楊阿月夫妻毆打,並展示被毆打之瘀傷?)知道,楊永昌打電話來說他被被上訴人及他先生毆打,要我先生去處理,我先生請他找派出所處理,我們也沒有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楊永昌友人 黃永吉 亦證稱:「(問:大約在民國80餘年間,楊永昌有無多次親自向證人說他被養女楊阿月夫妻毆打?有無向證人展示被毆打傷痕?)楊永昌自己有講,但我沒有看到。很久忘記了,是有傷沒有錯,但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上開證人雖均曾述及被繼承人楊永昌與被上訴人夫妻間有毆打等爭執,但僅稱時間在10餘年前而難以確認,且證人均非親自見聞,況詢之楊永昌是否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情,證人陳黎鳳、游文坡表示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而證人呂胡玉雪稱楊永昌沒有再說,財產都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黃永吉則稱楊永昌說女兒部分已經分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4、證人即代書 李楊 美粧(黃永吉之媳)雖到庭證稱:「楊永昌的老婆在民國84年死亡,楊永昌來我的辦公室說,他老婆的那間房子他要繼承,....。當時楊永昌也有跟我抱怨一些事情,說楊阿月夫妻對他不孝,說要把東西收回來,我問他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楊永昌也不大好意思說,因為家裡的事情也不好講,最後他自己說他常常被楊阿月他們夫妻打,楊永昌以為他死了以後他的遺產也是要由我辦理,所以他千交代 萬交代 說他死後,他的遺產不要分給楊阿月,我有跟他說這個事情不能在我這邊講,沒有效力,我建議他自己寫遺囑或者是找律師商量,不能就這樣交代我,我就這樣做,這樣是犯法的。大概是84年底到85年左右,楊永昌拿文件來我辦公室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惟查,證人李 楊美粧 陳稱被繼承人楊永昌表示遺產不分給被上訴人之時間為84、85年間,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遭被上訴人毆打之89年2月22日,相隔有4、5年之久,難認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且李楊美粧僅為辦理楊永昌之妻呂金枝遺產分割擔任代書,較之楊永昌之同居人陳黎鳳,楊永昌之妻妹呂胡玉雪或友人游文坡、黃永吉等關係較為疏遠,設楊永昌如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此等重要事項,依常情應會告知關係較密切之親友,惟證人陳黎鳳、呂胡玉雪、游文坡、黃永吉等均未見聞有此事實,故李楊美粧之證詞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並無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上訴人楊義雄雖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楊育驊係乙人公司之負責人,竟偽造乙人公司股東呂金枝(即被上訴人之養母,已歿)、楊成(即楊育驊之父,已歿)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再由楊育驊再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由第三人陳紹裕辦理乙人公司之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呂金枝之繼承人(即楊永昌與兩造)之權利云云,雖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惟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乃楊育驊並非被上訴人,且楊育驊所偽造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楊永昌之妻呂金枝及其父楊成等乙人公司股東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囑無涉,自難謂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湮滅被繼承人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上訴人楊義雄辯稱前開行為湮滅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即屬於湮滅關於繼承人之遺囑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前開遺產,且楊永昌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如上述,則其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自屬有據。茲就各種類繼承財產分割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楊永昌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等分別共有等語。經核以前揭方法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楊菊子對前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上訴人楊義雄原僅對附表一編號20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及基地(如附表一編號14、15、16)表示為祭祀祖先牌位用,屬於不能分割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則與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亦符合兩造之意願,應屬可採。上訴人楊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其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及基地(如附表編號14、15、16)為被繼承人楊永昌贈與伊,並非遺產云云,並以證人黃永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查,不動產贈與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前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楊義雄所有,仍屬於系爭遺產之一部分。而證人黃永吉雖證稱女兒部分已分給她們了,剩下的準備分給兒子、孫子等語,但並未證稱楊永昌有就前開不動產有贈與上訴人楊義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1頁)。另證人呂胡玉雪雖證稱楊永昌曾對伊表示: 祖厝 祖先在那邊沒有人敢爭等語,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希望全體繼承人保持共有,而無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楊義雄由其單獨取得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況上訴人楊義雄自承,其曾在被繼承人楊永昌病危時請求將前開不動產辦理過戶,惟楊永昌並未允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見楊永昌於當時已明確拒絕上訴人楊義雄之請求,而不願意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楊義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以採取。
⑵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所示之存款、股票,因其性質非不可分
,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其中編號31板信銀行股票共300股部分,依被上訴人計算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得60股或30股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到場之上訴人楊義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其餘上訴人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且符合公平原則,應屬可採。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存款,則依各存款帳戶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記明其數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就不足1元部分,到庭之兩造自願減少分配,見本院卷第104頁),以利兩造向存款銀行領取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以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15、16、20之不動產並非遺產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就現金及股票數額未予載明,爰就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數額予以記明更正,並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即有違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意旨就上開諭知准予分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僅為促請法院分割遺產,主文毋庸為此諭知,非其訴之一部無理由,故不另予駁回。至於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諭知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持分│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新北市○○區○○段│10分之│依附表二所示│││││0000-0000地號│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3│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4│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5│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6│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7│同上│新北市○○區○○段│3分之│同上│編號22房屋││││0000-0000地號│1││之基地│├──┼──┼─────────┼───┼──────┼─────┤│8│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9│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10│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11│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12│同上│新北市○○區○○段│10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3│││├──┼──┼─────────┼───┼──────┼─────┤│13│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編號21房屋││││0000-0000地號│││之基地│├──┼──┼─────────┼───┼──────┼─────┤│14│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0000-0000地號││││├──┼──┼─────────┼───┼──────┼─────┤│15│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編號20房屋││││0000-0000地號│││之基地│├──┼──┼─────────┼───┼──────┼─────┤│16│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0000-0000地號││││├──┼──┼─────────┼───┼──────┼─────┤│17│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0000-0000地號││││├──┼──┼─────────┼───┼──────┼─────┤│18│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0000-0000地號││││├──┼──┼─────────┼───┼──────┼─────┤│19│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0000-0000地號││││├──┼──┼─────────┼───┼──────┼─────┤│20│房屋│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基地為編││││00000-000建號(新│││15││││北市○○區○○路一│││││││段144巷5號)││││├──┼──┼─────────┼───┼──────┼─────┤│21│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基地為編號││││00000-000建號(新│││13││││北市○○區○○路二│││││││段149巷3號)││││├──┼──┼─────────┼───┼──────┼─────┤│22│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基地為編號││││00000-000建號(新│││7││││北市○○區○○路32│││││││巷10弄23之1號)││││└──┴──┴─────────┴───┴──────┴─────┘┌──┬──────────┬─────┬────────────┐│編號│遺產項目│數額│分割方法││││(新臺幣)││├──┼──────────┼─────┼────────────┤││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楊阿月:71萬2,823元││23│帳號000000000│100萬元│楊義雄:71萬2,823元│├──┼──────────┼─────┤楊千慧:71萬2,823元││24│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200萬元│楊菊子:71萬2,823元│││帳號00000000││鄭崴玹:35萬6,412元│├──┼──────────┼─────┤鄭依婷:35萬6,412元││25│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56萬4,116││││帳號0000000000│元││├──┼──────────┼─────┼────────────┤│26│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01萬3,266│楊阿月:144萬6,371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楊義雄:144萬6,371元│├──┼──────────┼─────┤楊千慧:144萬6,371元││27│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53萬4,410│楊菊子:144萬6,371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鄭崴玹:72萬3,185.5元│├──┼──────────┼─────┤鄭依婷:72萬3,185.5元││28│板信商業銀行存款│432萬8,394││││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29│板信商業銀行存款│35萬5,787││││帳號00000000000000│元││├──┼──────────┼─────┼────────────┤│30│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10萬8,162│楊阿月:2萬1,632元│││帳號000-000-00000-0│元│楊義雄:2萬1,632元│││││楊千慧:2萬1,632元│││││楊菊子:2萬1,632元│││││鄭崴玹:1萬817元│││││鄭依婷:1萬817元││││││└──┴──────────┴─────┴────────────┘┌──┬──────────┬─────┬────────────┐│編號│遺產項目│數額│分割方法│├──┼──────────┼─────┼────────────┤│31│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00股│楊阿月:60股│││││楊義雄:60股│││││楊千慧:60股│││││楊菊子:60股│││││鄭崴玹:30股│││││鄭依婷:30股│└──┴──────────┴─────┴────────────┘
附表二:楊永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楊阿月│5分之1│├──┼────────────────┼──────┤│2│楊義雄│5分之1│├──┼────────────────┼──────┤│3│楊千慧│5分之1│├──┼────────────────┼──────┤│4│楊菊子│5分之1│├──┼────────────────┼──────┤│5│鄭崴玹(再轉繼承楊玉銀之應繼分)│10分之1│├──┼────────────────┼──────┤│6│鄭依婷(再轉繼承楊玉銀之應繼分)│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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