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陳弘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被告 戴俊 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陳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喜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以下合稱系爭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不詳網站上某販賣道具槍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槍彈(廖陳弘尚一併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顆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起訴範圍),經該不詳賣家以郵遞方式將系爭槍彈寄送至「萊喜汽車美容店」後,廖陳弘即將系爭槍彈藏放於一黑色手提包內,並將之置於該汽車美容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而自斯時起持有系爭槍彈。嗣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萊喜汽車美容店」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休息室電腦桌下方之前述黑色手提包內,查獲系爭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係指詢問人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為違反意願之陳述者,始足當之。被告廖陳弘雖爭執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廖陳弘該日警詢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且被告廖陳弘於接受詢問時之回答及表情均屬自然,筆錄製作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雖非逐字照錄,惟內容與被告廖陳弘陳述意旨均相符合等情,有被告廖陳弘之警詢筆錄與原審101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100-109頁背面),被告廖陳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印象中警詢時警察沒有特別對我說什麼(原審卷第59頁背面-60頁),已堪認被告廖陳弘接受上開警詢時,應無遭到不正詢問之情。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蔡宗佑陳冠州 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印象中在找到槍枝都沒有人承認時,我或是其他員警曾說過這把槍你們都不承認,就是都有嫌疑類似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是100年1月26日到場搜索之員警,僅係因搜得槍枝等物品,且經詢問後無人承認,遂泛稱在場之人均有嫌疑,而提醒在場之人應詳實供述而已,並無要求被告廖陳弘違背意願承認犯行之情事,自非前述以壓制被告意願取供之不正方式。被告廖陳弘雖辯稱:警方搜索當天,員警向我表示,既然是在我這邊找到的,不是我的也算是我的,所以我才承認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搜索當日之蒐證光碟,並無被告廖陳弘所述之前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廖陳弘辯稱遭到員警誤導乙情,亦屬無據。被告廖陳弘又稱其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是因擔心無法交保,故為不實之自白,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錄影光碟,被告廖陳弘接受訊問之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之態度、詢問方式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被告廖陳弘之回答又無勉強之態,對案情亦非全然應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背面-114頁背面),況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足以提供其法律上意見及相關諮詢,倘有受到不法利誘、詐欺之情事發生,其辯護人當可立即反應,已難認其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陳述,有受到不當誘導之情;況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屬重罪,衡情亦無因恐遭羈押而妄自承認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廖陳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廖陳弘固承認系爭槍彈係置於「萊喜汽車美容店」休息室內之電腦桌下,且放在上述黑色手提包內而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及黑色手提包均非伊所有,是被告 戴俊豪 將系爭槍彈連同手提包攜至該汽車美容店內,並在為警搜索當日拿給伊觀看,伊看完就還給被告戴俊豪,被告戴俊豪說是假槍,伊想說是假槍就幫忙承認,且過年期0生意特別忙,伊擔心被告戴俊豪為了1把假槍被警察抓走,無法幫伊,方為上開陳述,本案除了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的自自,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 林敬偉 對被告廖陳弘有利之證詞應屬可採,況扣案槍枝並未採到被告廖陳弘的指紋,被告廖陳弘亦已通過測謊,可見系爭槍彈並非被告廖陳弘所有云云,經查:
㈠、扣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械部分,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3-115頁、原審卷第183頁),系爭槍彈屬於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首堪認定無誤。
㈡、系爭槍彈係由被告廖陳弘購入持有乙節,業據被告廖陳弘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萊喜汽車美容店」內查扣之 克拉克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並已裝填子彈),在我休息室電腦桌下面的手提包內被警方查扣,克拉克改造手槍是我本人廖陳弘所有,大約於95年間在販賣道具槍的網頁上以新臺幣3萬元左右購得,賣家直接宅配到我經營的汽車美容店,作為防身、把玩、收藏用途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於辯護人陪同下供稱:
查獲的鎮暴槍及克拉克改造手槍是我的,克拉克手槍內的彈匣及子彈也是我的,我是上網向道具槍店買的,克拉克手槍是95年買的,這2支槍和戴俊豪、林敬偉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70-71頁);且於原審羈押庭時仍稱:改造克拉克手槍含彈匣子彈是我所有,是95年間我在網路上賣道具槍網頁上購買,我是以3萬元購得,我承認持有改造槍及長槍,我知道這些槍枝可以擊發,因為我買的時候網路上有寫等語明確(原審羈押卷第3-4頁),而被告接受警詢時並無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且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之筆錄記載,均與錄音錄影情形相符,業經原審分別勘驗警詢、偵訊、羈押庭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3、110-112頁),再參諸被告在辯護人陪同受訊問之情況下,於偵查及原審羈押時仍為一致之自白,足見其自白應無受到誘導或不當壓制之情,而堪採信。徵諸被告廖陳弘就系爭槍彈購買之方式、購入之時間與價格等節,均能一一明確答覆,且答覆之內容亦與槍彈鑑定結果及一般常情無違,顯見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再參酌本件之搜索查獲經過,係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蔡宗佑、陳冠州等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萊喜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當時被告戴俊豪、廖陳弘及證人林敬偉均在該汽車美容店內,員警當場在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查獲一黑色手提包,手提包中置有系爭槍彈(另含前開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情,業經證人蔡宗佑、陳冠州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71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13張附卷為憑(偵卷第25-30、44-57頁);且現場搜索之過程並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而前述搜得系爭槍彈之位置,復經原審勘驗該搜索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50-156頁),是系爭槍彈放置之位置既在前開汽車美容店內部休息室之電腦桌下方,顯係該汽車美容店店內人員所放置持有;而當日在場之人固有廖陳弘、戴俊豪與林敬偉3人,惟被告廖陳弘既為該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店休息室內電腦桌下所置物品,理應具有較高之管領與支配能力;又觀諸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除系爭槍彈外,尚有當日另行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各該物品分由被告廖陳弘與戴俊豪簽認表明其等為所有人,可見其等有各自確認扣案物之歸屬,並非概由被告廖陳弘1人承擔,則被告廖陳弘既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或持有,益見其自白供述應係真實。況證人蔡宗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汽車美容店找到1把仿 貝瑞塔 的槍、1把仿克拉克的槍,記得被告廖陳弘有說有一把槍是他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6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搜索過程光碟,發現員警在現場搜得系爭槍彈時,向在場之被告戴俊豪、廖陳弘及證人林敬偉詢以:「這支是改的還是空氣槍?」,被告廖陳弘即答稱:「改的」,再經員警詢以「有子?」(即有無子彈),被告廖陳弘復答稱:「有」,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是被告廖陳弘在為警查獲當時,即主動答覆系爭槍彈之規格細節,足認系爭槍彈確係被告廖陳弘所持有無誤。
㈢、證人林敬偉於10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固證稱:100年1月26日當天警方在現場扣得之2支槍枝是戴俊豪帶去店內的。案發前一天晚上,戴俊豪在店外與別人講電話,講一講就出去了,後來就帶著兩個包包回來,一個是側背包,一個是手提包。戴俊豪從其中一個包包拿出一支槍枝給廖陳弘看,因為戴俊豪知道廖陳弘喜歡槍枝類的物品,所以戴俊豪有炫耀的意思,廖陳弘就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店裡,怕出什麼意外,廖陳弘就請戴俊豪拿出去,後來我跟廖陳弘就出去了。戴俊豪帶回來的這兩個包包就是被警方查扣的兩個包包云云(原審卷第212頁背面-213頁),然證人林敬偉既稱被告戴俊豪只有拿1支槍枝出來給被告廖陳弘看,卻肯定指稱警方查扣之2支槍枝均為被告戴俊豪帶去店內之物,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證人林敬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未合,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2日兩次偵訊時均陳稱:警方查到的槍彈、安非他命等物,我只知道手機是廖陳弘所有,其餘就不知道是誰的,我去過該汽車美容店2-3次,只記得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6日有到該汽車美容店,都不知道現場有槍枝、毒品等物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23頁、74-75、130頁);嗣於101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我與戴俊豪最後離開洗車廠,他離開前有與他人吵架,回來後帶了2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枝,第二天我過去時看見戴俊豪與廖陳弘討論,說槍不要放店裡等語(偵卷第159-160頁),是證人林敬偉於原審指證系爭槍彈為被告戴俊豪所有乙節,與其之前歷次陳述均不相符,且與前述被告廖陳弘之供述、證人陳冠州、蔡宗佑等人之證詞以及搜索過程光碟等均不吻合,其在原審之證詞自難採信。證人林敬偉固於原審審理時解釋:之前是因為怕戴俊豪會對我不利,所以不敢說出來。所謂戴俊豪會對我不利,是因為戴俊豪之前來過我住處,他說喜歡我的鞋子,想要跟我換,我說不要,但是戴俊豪還是強迫把我的鞋子拿走云云(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然林敬偉所指上情縱認屬實,亦係朋友間之日常小事,與持有槍彈需負重大刑責相較,輕重差距甚大,而證人林敬偉與被告廖陳弘亦為友人,豈有因此事而不敢吐實致被告廖陳弘身陷重罪之可能?況100年3月2日之偵訊,係證人林敬偉與被告廖陳弘、戴俊豪3人一同應訊,當日被告戴俊豪曾表示系爭槍彈為其所有(此供述不可採,詳後述),證人林敬偉既當庭聽聞此事,卻未藉此機會附和陳述,而仍表示不知系爭槍彈何人所有,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證人林敬偉嗣於原審所述情節,容有眾多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如證人林敬偉於案發前一日究竟有無到該汽車美容店?被告戴俊豪係案發當日或案發前一日攜帶系爭槍彈至現場?被告廖陳弘既要求被告戴俊豪將槍枝攜走,何以未確認被告戴俊豪是否確實將槍枝攜走,即與證人林敬偉先行離去?被告廖陳弘既為該場所主人,若無意留置系爭槍彈,何以不將系爭槍彈丟棄而仍留置於店內電腦桌下?被告戴俊豪既為炫耀,為何不將兩支槍枝均取出供被告廖陳弘觀看?況系爭槍彈均屬管制物品,亦屬價值不低之物,為避免遭警查緝或遺失毀損,持有人莫不妥善隱匿收藏,被告戴俊豪若真為系爭槍彈之持有人,僅將槍彈攜至該處供被告廖陳弘觀覽,其理應迅速收回並妥善藏放,豈有隨意放置於他人店內且非隱蔽之處之可能?綜上各節,均足認證人林敬偉於原審審理所述並不可採。
㈣、被告戴俊豪雖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亦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槍彈及扣案另1支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其餘3顆無殺傷力之扣案子彈,均係其帶至「萊喜汽車美容店」云云(偵卷第131頁),然此供述顯與被告其餘各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陳述不同;再觀諸被告戴俊豪100年3月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之扣案槍彈裝填情形,均無從回答,其稱:「(問:2把槍子彈相同嗎?)我不知道。」、「(問:都是你的槍,何以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貝瑞塔及克拉克,不知道子彈是否通用。」、「(問:2把槍的子彈你都沒有裝填過?)是,我都沒有裝填。」、「(問:
何以現場照片呈現子彈已經裝填的樣子?)答: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裝填進去的,我買該槍時,賣家說是玩具槍仿真...」、「(問:該2把槍用幾個袋子裝?)答:
2個,因為原本的袋子破掉,才又借用2個包包。...我看到座位底下有1個包包,我先裝進去,另1把槍放旁邊,後來大掃除又看見1個包包,就又裝進去另1把槍。」等語,就槍枝之形式、有無裝填子彈、子彈形式是否同一等節,均無所知,甚至表示原本裝槍的袋子破掉,所以才換裝在2個袋內,凡此均與一般會收藏、把玩槍枝並持以炫耀之人應有之反應或作法不合;反觀員警查獲槍枝之第一時間,被告廖陳弘可主動立即回答「槍枝是改造手槍,裡面裝有子彈」,而如前述,益見被告 廖陳弘方 為真正持有系爭槍彈之人。再參酌證人林敬偉於原審審理時尚且證稱被告戴俊豪有將槍拿出來擦拭炫耀,被告戴俊豪裝槍的袋子就跟為警查獲時裝的袋子一樣云云(原審卷第217頁背面-218頁),是其證述之槍枝外裝袋情形,明顯與被告戴俊豪所述不同,且被告戴俊豪若會將槍枝拿出來擦拭炫耀,又豈會對該槍是否填裝子彈、形式為何等節,均無所知。況被告戴俊豪就系爭仿GLOCK改造手槍「是其所購買」、「是其所持有」此二問題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研判被告戴俊豪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45頁),益見被告戴俊豪於100年3月2日之自白,以及證人林敬偉於原審所述,均有瑕疵,不足採信。嗣被告戴俊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係因被告廖陳弘要其扛罪,會給其安家費,其方於偵查中為前開自白(原審卷第53頁背面),考量被告廖陳弘為該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被告戴俊豪則為至該處幫忙之學徒,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衡情被告廖陳弘因經濟狀況較佳,故有 餘裕 得以購置槍枝,且利誘他人為其扛罪,此實與常情較為相符。至被告戴俊豪陳稱案發後其兄 戴俊榮 有與其一同至上開汽車美容店,被告廖陳弘有表示希望其扛罪等節,嗣經原審傳喚證人戴俊榮到庭作證後,其證述之細節雖與戴俊豪所述有部分扞格,然其等就被告廖陳弘有意以給安家費之方式要求被告戴俊豪扛罪乙節,所述均相一致,況證人戴俊榮於102年5月15日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逾,則證人戴俊榮就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清楚,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戴俊豪前述100年3月2日之偵訊供述,既有諸多瑕疵而不足採,自無法遽此而為有利被告廖陳弘之認定。
㈤、系爭槍彈經警採證後,並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乙情,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然證物或扣案物品無法驗出可資比對之指紋之原因多端,或因待鑑物品之表面特性難以留下清楚指紋,或因物品上有多數指紋重疊,而無法採得清晰紋線,均屬可能,尚無法僅因待鑑物品上未採得嫌疑人之指紋,即遽認嫌疑人不曾持有該物,故上開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廖陳弘為系爭槍彈所有人之可能。至被告廖陳弘至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仿GLOCK改造手槍「非其所購買」、「非其所持有」此二問題,進行測謊之結果,係因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因此不能研判被告廖陳弘有無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45頁),是上開測謊鑑定,亦無從為對被告廖陳弘有利之認定。被告廖陳弘雖辯稱伊以為僅係道具槍,為盡快交保,並受員警誘導,方會自白云云,然被告廖陳弘前述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偵查及羈押庭自白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實無不知所涉罪責之嚴重性與自白之效力之情形,況被告廖陳弘於警方至現場搜索時,即明白向警方表示系爭槍彈為改造槍枝而非玩具槍,且伊嗣後辯稱因為快過年了,怕店裡沒人手所以幫被告戴俊豪頂罪云云,更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廖陳弘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再者,被告廖陳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敬偉到庭作證,然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敬偉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廖陳弘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被告廖陳弘欲調查之待證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屬明確,故上開證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陳弘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廖陳弘最初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雖為95年間某時,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1月26日始被查獲,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廖陳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廖陳弘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廖陳弘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廖陳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將近5年,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其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至原審審理中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承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係為防身,及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尚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其中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結果,雖認均具有殺傷力,惟均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顆子彈及鎮暴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且不在起訴審判範圍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廖陳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原審係依被告廖陳弘之自白認定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林敬偉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被告廖陳弘既通過測謊,系爭槍枝又未採得被告廖陳弘之指紋,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被告廖陳弘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廖陳弘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被告廖陳弘嗣後翻供之犯後態度,業已審酌,且另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其餘各項量刑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前開刑度,而無量刑過輕或顯失公平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俊豪明知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乃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與上述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前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迄100年1月26日晚間,其將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裝入側背包內,攜至「萊喜汽車美容店」內,並將前開側背包放置於店內休息室椅子後方。嗣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汽車美容店內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休息室椅子後方查獲該側背包內放置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戴俊豪前開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戴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敬偉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俊豪雖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曾供認扣案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持有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是伊帶去汽車美容店的,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到被告廖陳弘以利誘脅迫方式,要求伊代為頂罪所致,而證人林敬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致,無從採信,是依卷內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伊持有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經查:
㈠、被告戴俊豪雖於100年3月2日偵訊時曾自白稱:當時我有帶2支槍過去,我只知道那2支槍是貝瑞塔及克拉克等語(偵卷第131頁),且證人林敬偉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扣案2支改造手槍均為被告戴俊豪持有,然被告戴俊豪該次自白與其其餘各次之供述均不相同,該次自白本身亦顯與常情有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有罪部分二㈣所載);而證人林敬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惟與被告戴俊豪該次自白之內容不符,亦有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與被告廖陳弘供述不同、與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之諸多瑕疵,而同據本院論述如前(有罪部分二㈢所載),是被告戴俊豪上開自白與證人林敬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
㈡、同案被告廖陳弘於警詢時稱: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已填裝子彈5顆)裝在1個側背包內,擺放在休息室椅子後下方被警方查扣,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否為戴俊豪、林敬偉所有等語(偵卷第14-15頁);於原審羈押庭中亦稱: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子彈彈匣不知道是誰放在我經營的洗車廠休息室的沙發下方,那是裝在1個側背包,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原審羈押卷第4-5頁),均未指稱扣案仿貝瑞塔改造槍枝子彈為被告戴俊豪所持有,而無從作為被告戴俊豪前開自白之佐證。
㈢、原審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仿BERRETA改造手槍1支是否是被告戴俊豪所購買」、「仿BERRETA改造手槍1支是否是被告戴俊豪所持有」此2問題,對被告戴俊豪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係被告戴俊豪對前開2問題所答稱:「不是」乙節,均有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4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95-196頁及外放資料),惟測謊鑑定係依人之生理反應作為判斷評估依據,而人之生理變化因素多端,故測謊結果雖有相當之可參考性,但尚非絕對正確,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分析研判。觀諸被告戴俊豪於案發初始均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嗣於100年3月2日偵訊時突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仿貝瑞塔及克拉克改造手槍均為其所持有,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又否認上情,是其就上開事實之承認與否,內心實有眾多轉折衡量,則其針對上開問題回答時,或許即有相關情緒足以影響其生理反應;再觀諸被告戴俊豪之自白係承認仿貝瑞塔及克拉克兩種手槍均為其持有,然就仿克拉克手槍非其所有乙節,被告戴俊豪之測謊結果係無說謊反應,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戴俊豪同曾自白之仿貝瑞塔手槍部分,測謊結果卻不相同,則兩次之測謊結果是否均屬可採,即有疑義,而無從以第二次之測謊鑑定作為不利被告戴俊豪認定之依據。
㈣、承辦員警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萊喜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被告戴俊豪、廖陳弘與證人林敬偉均在場,而警方在現場扣得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結果,認仿BERRETA改造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光碟及刑事警察局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戴俊豪所是認,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扣案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時被告戴俊豪在場;觀諸在場之人非僅被告戴俊豪1人,且該汽車美容店之管理經營者並非被告戴俊豪,被告戴俊豪亦非唯一可出入該處之人,自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扣案仿貝瑞塔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戴俊豪所持有而放置於該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戴俊豪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林敬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存有諸多瑕疵,且乏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屬實,即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戴俊豪之認定,綜觀公訴人所舉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戴俊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俊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戴俊豪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戴俊豪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戴俊豪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認定被告戴俊豪有上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戴俊豪有罪,惟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戴俊豪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俊豪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廖陳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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