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萍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20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彭萍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彭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曾於本年度內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最近一次為100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彭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被告彭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62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7月1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萍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戒治完畢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