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金上 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傅國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771號、89年度偵字第107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罹患第四期舌腔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裁定被告甲○○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被告甲○○嗣於96年5月31日死亡,並經家屬 顏綉美 (妻)、 王德寧 (女)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死亡證明認證及申辦遺產繼承拋棄書及授權之認證,經該處依規定予以驗發,有該處96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被告甲○○死亡證明書、文件證明申請表、授權書、該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申辦文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家屬顏綉美、王德寧等人亦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96年度繼字第1730號受理在案。
三、原審就被告甲○○背信部分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且認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就被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係於民國85年間,因承諾負擔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子公司美國CTX公司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和解之美金千萬元;而美國CTX公司於86年5月12日支付賠償金後,向被告甲○○、乙○○及 劉盈江 求償時,被告甲○○、乙○○始於87年12月31日,挪用中強公司美金1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於87年1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並於88年3月25、26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33億餘元虧損之事實,顯然係屬不同二事,檢察官亦於本院上更㈠審時稱:背信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間並沒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因為其隱匿中強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犯罪,與拿公司的錢去賠償自己的債務之背信行為,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第32頁)。且被告甲○○、乙○○亦稱二者彼此無關,客觀上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關係,自無牽連犯可言。故被告甲○○背信部分雖已判處罪刑確定,惟既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另為判決。而被告甲○○既已死亡,本院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原判決,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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