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適用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20%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1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28,855元(含本金113,908元、利息5,862元
、費用9,08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2,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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