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

原告 王湘敏

王鉦武

王貝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持有之前項錄音,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就主文所載各該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保留證據並確保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法條規定全文參見附錄),請求准予請求交付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身分,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依法得為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訴訟現仍在審理中,其主張為保留證據維護權益而有聲請主文各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且各該期日查無同條第2、3項規定之不予許可或應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為主文第2項之告誡諭知。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90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90-1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90-2條(民國111年06月22日)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90-3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90-4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1條(同民國104年08月07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8條(同民國105年05月23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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