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呂燕芬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一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嗣因前項公債已到期,經變換為面額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四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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