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再審原告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高鑫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租賃契約分期第一期,銀行匯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事關合約書相對價金額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既坦承收入上述金額,其單方無兩造簽署確認之私帳冊,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收取前述匯款法律關係為真,前審憑臆測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無根據。
(二)上訴人一貫主張買賣不成立,合約無效力,上訴人無另行起訴機器買賣未付清價金事實主張,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誤會。
(三)依據被上訴人附卷證物,兩造前第一、二期次交易合約書標的機器與系爭機器名稱均相同,足證系爭機器是重複循環消費性借貸關係,無實質買賣,合約是虛偽通謀,焉能有同一台機器可重複出賣三次,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不合常理。
(四)依據會計師簽認呈國稅局簽章確認系爭機器資產資料,均證明機器資產不變無買賣之事實,前審未斟酌,獨採信單方假帳目誤認買賣成立,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不公。
(五)依據合約書第十條保證金約定條款與有關分期款稅捐百分之五共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租賃合約無前述稅金繳納約定,依據民法第四二七條規定租賃稅金應由出賣人負擔,何況分期款支付依會計法則是未實現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預扣稅金不合情理,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何以相同合約條款單方偏信違法稅捐,而不採信保證金約定條款,顯然不公平。另因前審未予斟酌給付租金之本票,故依法聲請再審。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意旨第一點至第四點係以前審於判決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因認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惟依上開判例見解,該款之適用必係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當事人因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以使用而言。其中第一點至第三點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其僅指摘前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然卻未指明如何合於該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要無以逕認前審即有本條款規定之情形。另再審理由第四點係認前審未斟酌會計師簽認呈國稅局簽章確認系爭機器資產資料,然該筆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經前審予以斟酌調查,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至再審原告復主張支付租金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未經前審審酌云云,惟復自承已於前審審理中提出等語,是亦不符合本條款所規定之再審條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雖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然本條僅係原則性規定,應以租賃關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者為限,非用以排除當事人之約定,即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有約定時,自應適用雙方約定之條款,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查,再審意旨第五點復以前審判決就保證金及稅捐金額之判斷係違背法令,因認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惟前審判決關於稅捐金額之認定係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而就保證金為判斷,亦係本於兩造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職是前審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據,判定兩造就上開事項之權利義務歸屬,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審法院未斟酌上訴人有利證物、應於判決前調查證據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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