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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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鳳山國寶大廈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麗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中須載明下列事項: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如抗告人抗告狀中未載明前揭事項,其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抗告法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指陳:相對人是否係依法請設立,擁有管理執照之合法組織,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尚非無疑,且相對人從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繳納費用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二一七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陳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廖文忠~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