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黃土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下楫子寮段七二之四號、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七四號、建、面積六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二四分之二六三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購買,於同年三月三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書立切結書,略謂:「購買該地價款,全部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支付,當時信徒推舉本人出具私人名義登記,但事實係港口宮所有,嗣後如能辦理移轉過戶時,願提供一切證件,不敢刁難及要求任何條件,...」,現原告已可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已可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否認該土地為原告購買,不願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不得已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由信徒推舉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顯然兩造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此借用名義之契約,尚未終止前,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因此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契約關係終止後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以朴子一支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借用名義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於接信函二星期內,將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原告,因此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二星期後起算。
(二)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經過合法程序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組織章程,將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修改為:「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由本六村信徒直選之,...」,通過修訂後之組織章程分別函送東石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並依修訂後之組織章程,辦理主任委員選舉,將各選區選舉情形報告表及當選人黃土城個人資料,陳報東石鄉公所呈轉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所函文足考。章程修訂前「管理委員由信徒選舉,主任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修訂後「主任委員,逕由六村信徒直選之」,足見修訂後之主任委員,非由少數管理委員所掌控,由全部信徒直選,更具民意基礎,黃土城於修改章程後,由信徒直選為主任委員,為修改章程後第一任之主任委員,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毋庸置疑。
(三)查寺廟之管理,政府製訂有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由縣政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但人民團體則由縣政府社會局為管理機關,其管理機關不同,管理依據之法令,寺廟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人民團體則依據人民團體法,故寺廟之管理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原告並無住持,而選任主任委員會管理廟務,依監督寺廟條例,並無住持或選任管理廟務之主任委員,連任數次之限制。另鈞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七三號民事事件,向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函查「有關寺廟之登記、監督及管理,是否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嘉義縣政府函覆:「有關寺廟之登記、管理、輔導悉依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及宗教法令解釋辦理,非屬人民團體法之範疇」,內政部函覆:「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規定係寺廟登記、監督之法令依據,另寺廟成立財團法人者,尚需適用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規範;又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寺廟之管理仍由各寺廟依其管理章程或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二件、帳冊、支出傳票、寺廟登記證各一張、會議記錄、嘉義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各一件、章程節本二件、嘉義縣政府函、內政部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正式製訂章程,該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乙次,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由此規定可知,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只得連任乙次,共可任職八年,黃土城於七十九年任主任委員,於八十三年連任,八十七年任期屆滿之際,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強行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將第十八條修正為主任委員由本六村信徒直選之,主任委員不受第二十條文連任之限制。第二十條修正為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二次。此次修正純為黃土城量身打造,其欲終生連任,不言可諭,黃土城依此修正章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選連任三屆主任委員。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又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藝術、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而依原告章程第二條明定,本宮以奉祀天上聖母弘揚教義,匡正人心,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助長發展本省觀光事業為宗旨,故原告顯為人民團體,應受人民團體法之拘束,而依上規定主任委員相當於人民團體所稱之理事長,而理事長依此規定只能連任乙次,且不得以章程另定之,此為強制規定,故違反強制規定者,該章程此部份之規定為自始無效,黃土城以無效之章程當選主任委員,且逾越人民團體法連任一次之限制,故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顯為非法,應無代理權,而有無代理資格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案應先調查黃土城有無代理資格。
(二)又原告所呈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書立,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請原告舉証之。再該切結書載:「...嗣後如能辦理移轉過戶時...。」,原告早就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他土地早在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即以原告名義登記,故至遲於當時原告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其遲至八十九年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顯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章程節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再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原告選舉過程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黃土城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否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又黃土城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查:
(一)原告章程第二條明定「本宮以奉祀天上聖母弘揚教義,匡正人心,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助長發展本省觀光事業為宗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章程所定「辦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觀之,原告顯非單純之寺廟,而與首開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宗教、慈善為目的相當。又原告為推展業務,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查委員等人員,此亦有原告章程節本在卷可稽,則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觀之,亦與社會團體設有理事、監事、理事長之組織相同。是原告章程之設立目的及組織,既均與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相同,原告自應為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而有該法之適用無疑。至原告雖又以嘉義縣政府所函覆:「有關寺廟之登記、管理、輔導悉依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及宗教法令解釋辦理,非屬人民團體法之範疇」,及內政部函覆:「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規定係寺廟登記、監督之法令依據,另寺廟成立財團法人者,尚需適用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規範;又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寺廟之管理仍由各寺廟依其管理章程或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主張原告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云云,惟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或解釋,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認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闡述在案,況上開行政機關,僅單純就寺廟之管理而為解釋,並未就寺廟之組織與設立目的與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相同時,是否適用人民團體法乙情而為解釋,自不足以認定本件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
(二)又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章程,其中第二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乙次,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修改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於第十八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不受第二十條文連任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黃土城於七十九年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三年連任,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選連任三屆主任委員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本件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且黃土城係八十七年修改章程後由信徒直選之第一任主任委員,故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且原告之組織名稱及組成份子並未改變,八十七年間條改章程僅為選舉方法之變更,新任主任委員如不受人民團體法規定連選連任之限制,不但有違立法精神,且易招致人事糾紛,故新任主任委員仍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受連任之限制。是黃土城於八十七年間經選為主任委員時,既係第三度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顯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不得當選,其自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甚明。
三、綜上所述,黃土城既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原告以黃土城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自難認合法,且屬無從命為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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