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宜蘭縣南館市場拾獲丙○○、壬○○所有被竊如附表之支票後,並於同年五、六月間,在其宜蘭市○○路快樂山莊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發票日期及偽填日期後,先後交付知情之被告戊○○○、乙○○。被告乙○○便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宜蘭縣日安保齡球館向甲○○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戊○○○則於收受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後,持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己○○、持附表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於不詳時地交付 鄭萬安 、持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日安保齡球館旁,向甲○○貼現,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戊○○○二人均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均可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有上開犯行,係以:(一)同案被告庚○○○坦承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二)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害人丙○○、壬○○所失竊,業據其供明在卷。(三)同案被告庚○○○亦就被告戊○○○、乙○○均知曉上揭支票係偽造等情供證甚詳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庚○○○拿四張支票,一張於八十七年民意代表選舉期間面額是八萬元(未扣案)、二張面額十六萬元均向地下錢莊借錢(如附表編號二、三)、另一張十五萬元持向 林啟迪 調現(如附表編號四)。而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在宜蘭市○○路快樂江山庚○○○住處門口,向庚○○○取得一張由其填寫發票日、金額十萬元等記載事項之支票,並由庚○○○背書後, 嗣伊持 向甲○○調借現款。惟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均不知道庚○○○所交付之票據係其撿到的,是庚○○○和他們說是她姪子的票,並不知道庚○○○無權簽發上揭票據等語。
三、
(一)經查,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向庚○○○借支票時並沒又看到庚○○○蓋用印章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庚○○○所述:交付予被告戊○○○、乙○○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拾獲的,拾獲時票面上之印章已蓋好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戊○○○、乙○○二人,於庚○○○簽發票據時確實未親眼目睹同案被告庚○○○蓋用他人印章,則依票據於社會之流通及法律亦允許票據由他人「代行」之情形下,尚不得以被告戊○○○、乙○○收受同案被告庚○○○簽發已蓋用他人名義之票據,則推測被告戊○○○、乙○○二人,對於庚○○○無權簽發上揭票據等情有所認識。
(二)再者,同案被告庚○○○雖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認識乙○○,戊○○○是乙○○介紹認識的,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乙○○帶戊○○○來我家要跟我借錢,我沒錢,想到我在八十七年民代選舉期間,在南館市埸撿到信封內有五張支票,我就拿二張給她們,後來戊○○○又打電話約我到我家前的快樂江山見面,又將其他三張支票拿給她,‧‧‧」、「金額是我填寫的,‧‧‧我們均知是空白支票」等語;卻又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並未告知被告戊○○○、乙○○二人支票是撿來得、伊有 告知渠 等二人稱該支票係其姪子的,不要亂用損害票主等語,互核顯有不符,顯有瑕疵,揆諸首揭判例,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之不利之陳述,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
(三)參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影本有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庚○○○之背書,有上揭支票影本存卷足參、並經同案被告庚○○○自承在卷;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戊○○○、乙○○二人出面分別持向甲○○調借現款所用,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結證甚詳,益見當初被告二人持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時,均有經前手背書,而符合票據於社會流通之形態,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同案被告庚○○○無簽發上揭票據之權,亦符合常情。尤有進者,若被告戊○○○與乙○○明知上揭票據係庚○○○無權簽發,則庚○○○自可不必於前述附表編號一、三號之支票上背書,再負擔被告戊○○○、乙○○對外借款之責任,是被告戊○○○、乙○○辯稱對於同案被告庚○○○無權前發前開附表編號一、三號之票據並不知情等語,應堪可採。
(四)末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同案被告庚○○○獨自持向己○○借款之用,業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庚○○○背書之支票一紙可稽;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僅有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係林啟迪所交付,至於票據如何轉手並不知情等語,且該紙支票亦無他人背書,是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指訴行使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之行為。綜上,雖被告戊○○○、乙○○二人曾分持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然尚難以同案被告庚○○○先後不一之陳述,作為被告等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備註
(新台幣)
一GZ000000000.6.10十萬元丙○○ 吳美麗
乙○○
二GZ000000000.6.29十六萬元壬○○吳美麗
三GZ000000000.7.18十六萬元壬○○吳美麗
戊○○○
四GZ000000000.8.01十五萬元丙○○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