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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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盤查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