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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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最後1行最後5字「營業小客車」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A車(即告訴人乙○○所駕重型機車)行進方向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描繪為「A右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車係左轉,且A車刮地痕始於雙黃線之起點,而B車(即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受損位置係在右側,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此亦表示「無法解釋」云云,是應係左轉之B車(原行駛方向為東向西)擦撞左轉之A車(原行駛方向為南向北)始為合理,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