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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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2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 陳德枝 、相對人丁○○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相對人丁○○於民國81年4月15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丁○○於民國81年6月24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同時獲貸784,000元整,約定自民國81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24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共積欠本金345,600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外人陳德枝於民國92年11月1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春日│歸崇│一│118│建│0│2│03│全部│相對人 陳棋 │││││││││││││福應有部分│││││││││││││4分之3、陳│││││││││││││棋生應有部│││││││││││││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