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甲○○
丙○○戊○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陳牽治 、施陳鶴、 陳寶珠 、 劉陳磚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國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上開定存單係分別由聲請人丙○○、甲○○、戊○各出資2,000,000元所購買,唯當時承辦提存之代理人 陳麗斐 誤將相對人乙○○、丁○○同列為提存人,嗣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聲請人隨即要求相對人配合取回上述提存物,相對人丁○○欣然同意,惟相對人乙○○卻不願配合取回該提存物,為免提存物逾期領回歸屬國庫,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准變更提存人為聲請人三人,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所稱「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提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者,得就該提存物取償,惟並不以該提存物為限,倘該提存物尚不足賠償債務人之損害者,債務人尚得就不足額部分向債權人求償,若為多數債權人,則其對債務人所負之擔保責任係連帶而不可分,是多數債權人需共同具名提供擔保,其程式始為合法。末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僅須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三、經查,聲請人丙○○、甲○○、戊○與相對人乙○○、丁○○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6,000,000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國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該案債權人為丙○○、甲○○、戊○、乙○○、丁○○,則其等依假扣押裁定而為提存時,依法本應由渠等共同具名提存,其程序始為適法,是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而准其等為提存,實無任何錯誤之處。至於聲請人雖陳稱系爭提存物係聲請人三人出資購買,與相對人無涉,係承辦系爭提存事件之代理人陳麗斐錯誤將相對人二人同列為提存人云云,縱認上情為真,然此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就提存物出資之內部關係,顯與前揭所指提存錯誤之情形有別。且依法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人,本應嚴格限制於當初為提存之人,而本件兩造確為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且憑以辦理提存,依法自應由兩造共同具名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法之所許,而不得允許事後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變更提存人,達其單獨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目的。況本院早以95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准許本件兩造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此有裁定1份字卷可參,足徵兩造於斯時均已同意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其等自應依該裁定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從而,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6號提存事件將其列為提存人,並無任何提存錯誤之處,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提存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