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OEICte-
st:AdvancedCourse(聽力5CD)」(下稱聽力光碟)合輯係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據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培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竟因準備考試之故,於96年3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未經培生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聽力光碟1片後,隨即再予非法重製聽力光碟
2片供己測試光碟機之用(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不受理)。嗣於考試後復另起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8月至10月間,使用帳號「pinhui」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售價,刊登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光碟廣告而公開陳列之,並提供其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買家匯款入帳後,再將光碟郵寄予買家,先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2片。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後,隨即上網標購並取得前開非法重製光碟1片,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培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明良張書麟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培生公司出版之「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OEICtest:
AdvancedCourse(聽力5CD)」合輯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上開光碟之網頁資料6張、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收受交易匯款明細表1張、培生公司南區業務副理 曾靜雅 出具之鑑定書1份可按,及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僅為出清家中所存物品,實際獲利不高,犯後態度良好並迅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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