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95年6月15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97年3月21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理由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授權地方法院為二審管轄法院,可加註裁定不得抗告乙節,法條文字曲折,恐難謂正確;復稱後裁定可改變前裁定,本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均係於合法期間內提出,實質上均未曾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形式上雖未確定,實質上仍有探究空間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認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管轄法院專屬原地方法院簡易庭,因而指摘本院
9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之見解有誤,並執為再審理由,顯係其本身誤解法律規定所致,應予究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該期間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1年12月11日確定,9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已於93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曾於94年6月30日聲請再審,惟因該再審之聲請係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作成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而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30日公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正本於94年10月21日即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至同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嗣聲請人提出再審,本院於95年6月15日作成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95年6月27日送達,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同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7月26日即已屆滿;其後聲請人對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及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提出再審,本院95年12月29日作成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算至同年2月10日即已屆滿;又聲請人對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及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出再審,本院於96年8月13日作成96年度聲再字第8號,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算至同年9月
20日即已屆滿;嗣後聲請人又對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及96年度聲再字第8號,本院於97年3月21日作成9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即已屆滿,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97年5月15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期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及9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均無不合。聲請人意旨以上開裁定均係於合法期間內聲請再審,實質上未曾確定,而為本件聲請,自非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