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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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6號)暨移送併辦(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68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申辦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6日下午9時51分許,以電話向在臺中縣之乙○○佯稱: 黃女 因支付電視購物之貨款,而誤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須前往ATM操作按鍵並解除該功能,以免每月持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下午10時46分許(列帳戶為翌日),在臺中縣○○鄉○○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ATM,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千9百9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同日遭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迨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遠銀財富字第54號函及其檢附上開被告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被害人乙○○指述、被告警偵供述等語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裕翔 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該男子以詐術使告訴人 林穎君陳純真 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6807號),與原起訴書之事實(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3086號)係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玆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斟酌被告係聯合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308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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